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03號
TNHM,114,金上訴,1503,202509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以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0
、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於114年8月26日與告訴人乙○○
、丙○○、甲○○均達成民事調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乙○○、丙○○、甲○○均達成民事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9-10
0頁)、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115-119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於本院時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
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又
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社會閱歷尚淺,思慮較其
他成年人稍有不週,及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術
並取得犯罪所得之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公公、婆婆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於原審及本
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乙○○、丙○○、甲○○均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