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6號
TNHM,114,金上訴,148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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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婷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25、31524、316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翔婷所處之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翔婷處有期徒刑1年2月(告訴人甲○○)、1年(告訴人丙○○)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翔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98-9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一)被告因思慮不周而涉犯本案非行,固有不是,惟其已坦承
犯行,深切反省,且甘受非難,參以被告每日工作近12小
時,終日忙於工作養家,生活環境較為封閉,故對於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術無法當下立刻判別或預見,再因其經濟
窘迫情形,急於尋覓兼職機會,故無法察明對方之手法是
否符合常理或有無漏洞,率爾依他人要求,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號,之後依循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將他人匯入自己
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至指定地點,被告行為外觀雖非理
明智,甚可稱愚昧,惟被告實因前揭種種因素,才不慎
誤蹈法網。復觀諸被告此前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歷此教
訓已知警惕。又被告因涉犯本案犯行,懊惱不已,終日憂
鬱擔憂,嚴重影響身心,或因此而在今年5月間發生妊娠1
9週流產之不幸情事。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與被告
主觀惡性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二)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
年11月20日施行,揭諸該公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
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
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查,被告
獨自育有2名未成年幼子,年齡分別為5歲及8月,其幼子
自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被告為幼子之主要照顧者,獨力
負擔幼子生活費用,平時與幼子相處情形甚佳,親子關係
依附親密,是其幼子目前處於成長發育極為關鍵時期,需
家長營造健全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
使子女失去母親之照顧,恐不利於幼子未來各方面健全成
長,更有可能使被告照顧責任之未成年子女陷於困境,而
影響子女之利益甚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丙○○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
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
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
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性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
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不包含「兒童之父母犯罪案件
」。又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兒童權
利公約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
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犯罪行
為人未滿18歲之子女的利益並非減刑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未予說明有無兒童公約之適用並無不當。況原審於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之家庭狀況,列入量刑因子,並非未予審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
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甲○○、丙○○所匯入之
遭詐欺之款項各高達503811元、250000元。且被告除本案
外,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53頁)。被
告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歪風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危
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據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兒童公約及刑法第59條對其
酌減其,固無理由,惟其於本院之量刑因子既與原審已有
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經本院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
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
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
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自白犯罪,與告訴人丙○○以
5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甲○○則因賠償金額未能合意而
無法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該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另犯 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於判決確 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失 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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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