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南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南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誠摯反省
,且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原判
決未能審酌被告持續依調解約定履行給付,被告上訴後雖有
和解意願,然因僅有部分被害人可聯絡,且因請求賠償全部
金額而未能和解,實非完全可歸責被告,並請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給予從
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累犯要件,惟認檢察官
未舉證證明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情形,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量刑時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
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有上述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與告訴人
李妍霖、王沛筠、張庭華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定分別給付2
萬元、1萬2千元予告訴人李妍霖、王沛筠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上訴本院後,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