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62號
TNHM,114,金上訴,146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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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徐康明犯原審認定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徐康明應繼續
履行如附件所示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判處:「徐康
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
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減刑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惡性比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法條迭有修正,詳如附表所示
。經整體新舊法比較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一審雖然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被告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依法即應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已經坦承犯行,未及依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則
乃有瑕疵,所為的量刑乃有過重,被告上訴主張:伊於二審
已經認罪,並與3位告訴人於法院或法庭外達成調解或賠償
合意,目前依約賠償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
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乃有不該,然念被告僅是幫助犯,於本院已經坦承犯
罪,在原審與告訴人徐○維成立調解後,迄今均有按期賠償
(原審卷第5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5、99頁公務電話紀錄
參照),於本院與告訴人林○淳(即林○婷)當庭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91頁),並接受告訴人顏○翰提供的和解方案(本
院卷第51頁),迄今均有按期清償(本院卷第97頁匯款資料
參照),暨斟酌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乃會助長詐 欺風氣,仍為本次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延於本 院才坦承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 在原審、本院中,先後與被害人在法院成立調解或接受被害 人提出的調解方案,迄今均有按期清償,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 (被告延於本院才坦承犯罪,爰定其緩刑期間為3年),另 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及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 示,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徐康明願給付徐○維新臺幣(下同)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 6月15日起,分00期於每月00日給付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55頁)。②徐康明願給付林○淳新臺幣(下同)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 9月15日起,於每月00日給付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1頁)。③徐康明願給付顏○翰新臺幣(下同)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 9月15日起,於每月00日給付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51、88頁)。  
附表:【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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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