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6
69號、113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罪,租借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遭欺騙方提供出租帳戶,被告
並不知情要供詐欺使用,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自認其情
堪憫恕,原審未慮上情,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被告於
警詢、偵查、審理階段皆坦承犯行,原審判決4月已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認為判刑2月較為合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見偵12331號卷第163
頁、原審卷第88、94、98頁),是其上訴意旨,始翻異前詞
,空言主張其是遭欺騙方提供出租帳戶,其不知情要供詐欺
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情堪憫恕云云,自難認可採。再
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獲
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遞減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
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件刑法第
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未有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意
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認應判處有期徒
刑2月較為合理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偵12331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 2、偵669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號卷 3、偵680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0號卷 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