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晁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8114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晁年與李文瑾、黃成業、陳彥良(上3人之李文瑾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未上訴,陳彥良則撤回上訴,黃成業部分另行審
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晁年自民國113年8月
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8-恩」、L
INE暱稱「吳冠廷」、「林依柔」、FACETIME門號「+000000
00000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為由李文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黃成業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李文瑾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陳彥良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李文瑾向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陳彥良並與林晁年共同於113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某租車公司,租賃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林晁年負責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收水手陳彥良至「A8-恩」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並於陳彥良無法將贓款上繳詐欺集
團時負責上繳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刊登「五福臨門楊惠姍
」投資廣告,誘使沈東甲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依柔」為好
友,「林依柔」遂向沈東甲佯稱:只要下載「瑞奇國際」投
資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沈東甲陷於錯誤,於1
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陸續交付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680萬元。嗣林晁年及李文瑾、黃成業、陳彥良與前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柔」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助理,向沈東甲佯稱:
提領紅利需要繳交費用予教導股票投資之老師分成,需要繳
交230萬元云云,然沈東甲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
縣○○鎮○○里○○00○0號面交230萬元。而該日稍早,李文瑾、
黃成業已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冠廷」、FACETI
ME門號「+000000000000」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
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3地,由李文瑾向不詳被害人收
取詐欺投資款項,另由黃成業在旁監控交款,陳彥良則搭乘
林晁年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李文
瑾取得之贓款(陳彥良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
投縣名間鄉所取得之贓款,預計於取得沈東甲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面交之230萬元得手後,一併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嗣李文瑾完成前開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
投縣民間鄉等地之面交任務後,於113年8月20日18時抵達雲
林縣○○鎮○○里○○00○0號準備向沈東甲收取款項,黃成業隨即
在附近就位監控,同時陳彥良則搭乘林晁年駕駛之前開租賃
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巡繞保持待命,李文瑾與「吳冠廷」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
冠廷」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姓名:李玟僅、
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李文瑾偽造之「李玟僅」
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李文瑾
則依「吳冠廷」之指示,向沈東甲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之,沈東甲即假意將230萬元交予李文瑾點收
,然李文瑾及在附近監控之黃成業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已下車準備收水之陳彥良則為警於同日23時3
9分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林晁年於陳
彥良下車準備收水時,即已先依陳彥良及「A8-恩」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
某處停車場,將當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
縣名間鄉取得之贓款放置在「A8-恩」指定之臺中市某停車
場內某車車底,等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警經追查後
發現林晁年涉有本案犯嫌,於113年8月29日23時許將林晁年
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沈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林晁年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
張同案被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同案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完足調查,應予被
告林晁年補行詰問等語;經查,就被告林晁年之犯行而言,
證人即同案被陳彥良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陳彥良113年8
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此部分
陳述經依法具結,且已於114年1月16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被告林晁年上訴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彥良偵查中之
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
認定被告林晁年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經原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晁年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4至137、193至196、241
至244頁),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19至132頁),應視為被告
林晁年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於原審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林晁年未於本院審
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晁年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良至苗栗縣苗栗
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陳彥良來找我請我幫他開車,他說要去找
朋友,我就載他去,我們於113年8月18日去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9)日我載陳彥良去臺中市、
彰化縣社頭鄉,再回臺中市,再返回新北市,於翌(20)日
則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及雲林縣
西螺鎮,陳彥良跟我說到什麼地方之後,就在該處繞來繞去
,繞完之後他就背著包包下車,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然後
他就背著包包走回來上車,我不知道他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云
云。經查:
㈠被告林晁年與同案被告陳彥良一同於113年8月18日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承租日期為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起至113年8月24日
20時24分止,租金7,000多元,押金2萬元,租金由被告陳彥
良支付,於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被告林晁年搭載被告陳彥良
依序前往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於當日晚間再一
同返回新北市。其等2人又於113年8月20日上午,再度自新
北市出發,依序前往苗栗、南投名間鄉、雲林縣西螺鎮,在
此期間,被告林晁年依照被告陳彥良指示開至指定地點後就
在附近繞,被告陳彥良下車會攜帶黑色包包下車,上車亦背
著黑色包包。被告陳彥良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後即未再返回
車上,被告林晁年則於113年8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租車公司辦理退租等情,業據被告林晁年供
承在卷(偵8114卷第9至21、237至241、259至265、283至28
5頁、原審卷一第81至88、12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39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良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88
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原審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
原審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7至42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
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
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
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
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
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行車軌跡照片(原審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沈東甲
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李文瑾、黃成業及陳彥良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7988卷第5至9、13至17、23至26頁
、原審卷二第11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東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至100頁)、現場
照片(他卷第79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
執行人:李文瑾)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
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黃成
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陳彥良)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15頁)、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49頁)、收款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偵81
14卷第173至179頁)、被告李文瑾與「吳冠廷」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晁年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於被告陳彥良在從事何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晁年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18日21時,辦好承租
手續後,陳彥良駕駛該租賃車返家,我自己騎我的機車回家
,於113年8月19日6時許,我騎機車去陳彥良住處找他,由
我駕駛該租賃車載陳彥良到臺中,大約於8至9時許抵達臺中
,陳彥良就說要去找朋友,跟我說路要怎麼走,到達一個地
點後,他就指示我在該處繞來繞去,他說他下去一下,我就
停留在原地,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
了,大約接近中午我們前往彰化,大約13至14時抵達彰化,
他就說要去彰化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
、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
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15至16時我們離開彰化又前往臺中
,大約17時抵達臺中,陳彥良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
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
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20至21時許離
開臺中返回新北市。於113年8月20日7時,我騎機車先去陳
彥良住處,我們駕駛該租賃車,大約上午8至9時抵達苗栗,
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停留在原地,他就自己下車徒步走遠
,我沒看到他在做什麼,大約10至11時離開,於12至13時抵
達南投,陳彥良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他就叫
我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車一下,我就停留原地,他就自
己徒步走遠,大約14至15時抵達雲林西螺,他一樣說要去找
朋友,一樣叫我要怎麼開怎麼繞,我們再去全家買東西,買
完他就叫我讓他下車,並叫我先回家,他要去找朋友;被告
陳彥良在車上一直在打字,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偵81
14卷第11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至案
發當日之113年8月20日,被告林晁年整日均與被告陳彥良均
一起行動,並先後至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苗栗
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
被告林晁年固辯稱被告陳彥良係告知其要去找朋友,然而被
告陳彥良於抵達定點後,均指示被告林晁年駕駛車輛在附近
繞,被告陳彥良則自行下車隨後不久再行上車,被告林晁年
既稱其與被告陳彥良為朋友關係,且倘被告陳彥良所為係與
日常社交型態相符,被告陳彥良當無刻意隱匿其行動之實際
內容而僅泛稱「要找朋友」,對於找朋友之理由或對象卻隻
字未提,甚且要求被告林晁年在指定地點附近巡繞,其下車
後則自行走遠,而非請被告林晁年將車停放在靠近其友人住
處之位置,以利達到尋友目的,被告林晁年既已特地為了要
便利被告陳彥良找朋友而承租租賃車搭載被告陳彥良,究竟
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距被告陳彥良友人住處有
一定距離之處先讓被告陳彥良下車,再由被告陳彥良自行徒
步走遠?況依被告陳彥良於上開2日間之行徑,於同一日內
即從北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再於同日駕車返回北部,再於翌日
從北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如此密集之行程,被告陳彥良尋友
之急迫性可見一斑,然被告林晁年對此異常舉動卻未多加詢
問,顯然悖於常情。
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責
,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
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避
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號
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迅速移動避免
停留同一定點太久而增加走露身分之風險,以及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由被告林晁年前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
陳彥良抵達指定處所後,均由被告林晁年駕車在附近巡繞,
被告陳彥良則自行下車步行走遠,顯係刻意斷開被告陳彥良
與所搭載車輛間之連結甚明,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方式,及
被告林晁年對於整個從搭載被告陳彥良離開其家、至雲林西
螺放被告陳彥良下車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
對此種顯然迥異常情之搭載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
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林晁年對於被告陳彥良下車之目
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林晁年確對被告
陳彥良下車之行動係要拿取贓款知之甚明(詳後述),故而
心照不宣未多加質疑詢問,甚且小心翼翼配合被告陳彥良指
示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獲。
⒊被告林晁年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良於113年
8月20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下
車所取者為詐欺贓款,亦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陳彥良所收取詐
欺贓款之流向。然而,被告林晁年及同案被告陳彥良於113
年8月20日之整體行動,於其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
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時均由同案被告陳彥良下車,其等在
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取款途中,僅在雲林縣西螺鎮全家
便利商店下車購物,此時被告林晁年、陳彥良均未攜帶包包
下車,而後同案被告陳彥良於同案被告李文瑾向告訴人收款
時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陳彥良身上並未攜有贓款,有113
年8月20日RCE-3570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蒐證照片(
他卷第125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
人:陳彥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
至115頁)可參,換言之,同案被告陳彥良在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其為
警逮捕時,仍放置在被告林晁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林晁年雖否認其車上有上開贓款且否認
有送交贓款予他人,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0日去竹南、頭份、名間收錢,收到
3個袋子裝錢,我都是在車輪旁邊拿到的,我拿到就放在我
的黑色包包裡面,我去到西螺時,我黑色包包裡面已經有3
個裝錢的小袋子,我在西螺活動中心附近的廟下車時,沒有
帶包包下去,還放在林晁年開的那臺租賃車上,這是「A8-
恩」指示我放在車上,「A8-恩」並留下他的FACETIME給我
,我把「A8-恩」的FACETIME念給林晁年聽,林晁年用手機
備忘錄記下來,我也有留林晁年的FACETIME給「A8-恩」,
「A8-恩」有留一個地址,叫林晁年送到那個地址,我把地
址念給林晁年聽,他導航,我就叫林晁年把車上裝錢的大袋
子拿去臺中「A8-恩」指定的地點,到了再用FACETIME打給
「A8-恩」;我去南投拿錢時,回到副駕駛座上,從包包把
裝錢的袋子拿出來,袋子沒有綁好,錢有露出來,林晁年坐
在駕駛座上,他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39頁),對此
被告林晁年則當庭供稱:陳彥良要我拿放在車上裝錢的大袋
子去臺中放在一個停車場最後面某臺車子底下,我就走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林晁年確實有將被告陳彥
良當日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款項在臺中某停車場轉交不
詳人士,又被告林晁年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有用扣案的
IPHONE 11 PRO手機記錄陳彥良叫我把包裹送去的地點,我
也有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A8-恩」聯絡,「A8-恩」叫
我去臺中的一個市場,然後把錢放在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
123頁),依被告林晁年之供述,其對於被告陳彥良留置在
該租賃車上之包包內係裝載現金乙節,顯然知悉。而依被告
林晁年當日之車行紀錄(偵8114卷第69頁),確實顯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0日18時40分位置在
臺中市,且GPS行車軌跡並顯示該車輛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下臺中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區(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足證被告林晁年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良之證述
非屬虛妄。由是,被告林晁年與被告陳彥良抵達雲林縣西螺
鎮等待「A8-恩」指示收取款項,「A8-恩」指示被告陳彥良
先行下車,並須將當日稍早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贓款留
在車上,由「A8-恩」指示被告林晁年駕車將贓款送交至臺
中市某停車場,放置在某臺車底,以此方式層轉贓款等節,
堪以認定。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
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自包含收水手)在集團控制之
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
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
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
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
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
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
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
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8-恩」於113年8月19日、20日
指示被告陳彥良多次收水並轉交上游,顯見被告陳彥良乃詐
欺集團所信賴得以完成詐欺贓款交付之人,然為因應取款現
場臨時狀況乃要求被告陳彥良先行下車,先前已取得之贓款
則留在車上由被告林晁年上繳,尤見被告林晁年同為詐欺集
團所信賴之人,蓋若非被告林晁年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林晁年會配合轉交贓
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
暴露之風險,將已收取動輒數十、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轉由
被告林晁年轉交之理。
⒌況且被告林晁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彥良於雲林縣西螺鎮
下車後就叫我回家,我就開車回新北市,被告陳彥良之後就
沒有打給我,我想說他沒有要用車我就於8月22日還車了等
語(偵8114卷第15頁),果若被告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租車的押金、租金都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
屬實,且依被告林晁年所述,係為搭載被告陳彥良找朋友方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否用車、何時還
車,理應由被告陳彥良決定,又被告林晁年與被告陳彥良既
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林晁年對於被告陳彥良表示自己
在雲林西螺下車後被告林晁年即可自行返家一事,竟未置一
詞,對被告陳彥良究竟在西螺從事何事、事後如何返回北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否退租等後續事宜均毫
不在乎,甚且因為被告陳彥良沒有打電話聯繫,就逕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退租,倘非被告林晁年即為詐
欺集團之一員,且自忖其已達成詐欺集團及被告陳彥良所託
付承租車輛前往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任務,否則實無如此任意
率性自作主張之理。
⒍依此,足認被告林晁年對於同案被告陳彥良係詐欺集團車手
已有預見,竟自願配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
載送陳彥良收款、並協助上繳款項等行為無訛,被告林晁年
上開辯解並非實情,進言之,其應係在知悉被告陳彥良所從
事者為詐欺集團收水之情況下搭載被告陳彥良收款、轉交款
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
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
。又被告林晁年既已與「A8-恩」直接聯繫並依指示轉交贓
款,雖其所轉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依其於113
年8月19日、20日連續2日內接受被告陳彥良異常行動之指示
,及於113年8月20日接受「A8-恩」轉交款項之指示,均得
據以認定其自始即與被告陳彥良及詐欺集團成員「A8-恩」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被告林晁年已於113年8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彥
良四處收取款項,對於被告陳彥良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中收
水之角色有所認知,論述如前,仍於翌日繼續從事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陳彥良至各地收款之工作,並進一步與「A8-恩」
直接聯繫,最終取代被告陳彥良擔任轉交贓款之重要角色,
堪認被告林晁年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被告陳彥良邀約而加入該組織之行為,而非僅屬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之角色,是
被告林晁年本案所為,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晁年受同案被告陳彥良招募自願參
與並配合租賃本案小客車,擔任駕駛載送同案被告陳彥良前
往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名間鄉時等地點
收取詐欺贓款、協助上繳等行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林晁年雖非確知「A8-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同案被告李文瑾、陳彥良、黃成
業、「A8-恩」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晁年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晁年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
包括指示同案被告李文瑾收取款項之「吳冠廷」、指示同案
被告黃成業監控被告李文瑾收取款項之FACETIME門號「+000
000000000」、指示同案被告陳彥良、林晁年向被告李文瑾
收取款項之「A8-恩」,及被告林晁年與同案被告李文瑾、
黃成業、陳彥良各自擔任之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等人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
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林晁年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
,亦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
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林晁年主觀
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上述工作,自均具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被
告林晁年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被
告林晁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晁年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
共詐得680萬元之犯行,或渠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
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林晁年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晁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晁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林晁年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檢察官於被告林晁年上
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林晁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
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晁年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
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
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被告林晁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行為增加他人財產法益
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渠分工之內容及參與之程度,被告林晁年雖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其就本
案犯罪事實係搭載被告陳彥良前來收水,參與程度究未若同
案被告陳彥良為重。參以被告林晁年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
酬,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佐以被告林晁年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審
卷一第3至43頁);兼衡被告林晁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未婚、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就關於被告林晁年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晁年雖否認犯行,同案被告陳彥良並證
稱:我請林晁年幫我開車,一天給1、2千,但我還沒有給他
錢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是本案尚無證據可徵被告林晁
年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且
原審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
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晁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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