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8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成業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成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黃成業上訴
(同案被告李文瑾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未上訴,同案被告丙○○
撤回上訴,同案被告乙○○上訴部分另行審結),具狀坦承犯
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其與辯護人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其之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2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犯
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黃成
業所犯之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
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黃成業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黃成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成業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黃成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業僅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因年少無知,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對
此被告黃成業深感懊悔,於原審審理時即認罪,坦承不諱,
雖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沒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而,被
告黃成業仍有懇切誠意與被害⼈達成和解,以彌補先前錯誤
行為所造成對被害⼈之損害。又按被告黃成業僅負責監控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是否順利,參與程度係屬最低階,與其他共
同被告涉犯情節相比,顯較輕微,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原審
判決未審酌上情,逕判被告黃成業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情
輕法重之虞,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自涉犯本案後即洗心革面,尋得正常工作,為生活努
力不懈,足認被告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定當知所警惕,絕
無再犯之虞,故懇請鈞院念在被告黃成業尚屬剛進社會之起
步階段,未來人生可塑性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審酌上開種種狀況後,應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懇盼惠賜被告黃成業一個自新機會,准予宣
告被告黃成業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黃成業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
被告黃成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論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
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成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
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
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成業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黃成業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
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黃成業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觀諸被
告黃成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其稱「不承認。」之語(偵7988號卷
第16頁)而否認犯罪,則被告黃成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黃成業辯護人此部分上訴辯護主張被告黃成業偵訊時對本案
客觀上行為已有坦承應依上述規定減刑云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黃成業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成業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
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
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黃成業本
案角色分工係擔任本案監控同案共犯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其參與本案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黃成業所犯業經審酌未遂犯按
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成業所
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成業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
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黃成業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
被告黃成業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現今社會詐騙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
謂之不大,被告黃成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行為增加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成業分工之內容及參與之程
度,僅負責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李文瑾)與被害人面交是否
順利,對於贓款則無實質掌控力。參以被告黃成業就本次犯
行均尚未取得報酬,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黃成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佐以被告黃成業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審卷一第3至43頁);兼
衡被告黃成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一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
3至134頁),就被告黃成業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黃成業所犯量處上開刑度,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成業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
之瑕疵。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詳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
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引誘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
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深知悔悟,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衡酌被
告本案犯行雖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實質損害,於本案審理期
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甲○○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約定之部分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
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表
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232頁)。況
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
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
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
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
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
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
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
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
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違
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關於被告黃成業部分):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黃成業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另有涉及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而
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
93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黃成業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
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被告黃成業併
辦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當庭給付伍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伍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0日起到114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李玟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個 李文瑾 他卷第85頁下圖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李文瑾偽造之「李玟僅」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 1張 李文瑾 他卷第59頁圖 3 手機 1支 李文瑾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黃成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IPHINE 12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