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姿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
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
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豐銘」、「周芳華」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陳豐銘」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謝元元、楊淑媛,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嗣被告依「陳豐銘」指示,於附表二之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款項,更依「
陳豐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該筆款項予「陳豐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
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惟邱文姿依「陳豐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含附表)36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
通知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提領,而止於未遂,並於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扣現金(千元鈔)36萬元
、Iphone13Pro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既遂及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
元元、楊淑媛之證述、被告提供其應徵工作之臉書擷取畫面
、其與「陳豐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工作紀
錄、工作筆記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現金36萬元、Ip
hone13 Pro手機1支及照片1張、113年9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年9月6日警方現場查獲照片2張、告訴
人謝元元、楊淑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謝元元、楊淑媛之資料、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
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
3月15日至113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4年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19229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陳豐銘」指示前往把帳戶內匯入之款項
再轉帳或提款轉交,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應徵擔
任助理,受雇主「陳豐銘」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轉帳
或提款轉交,因雇主告知他在創業,需找員工及倉庫,該款
項係貨款,求職流程及工作內容均無異狀,我基於信賴依照
指示所為,主觀認為是從事合法工作,不知亦無從預見所轉
帳及提款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芳華」之轉介加入「陳豐銘
」LINE,並於113年8月20日2時43分許起,提供其名下本案
國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豐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元元、楊淑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款
項至被告帳戶。嗣被告依「陳豐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6至8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時間,在
臺灣銀行○○分行提領款項,復依「陳豐銘」指示,並上繳該
筆款項予「陳豐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又被告邱文
姿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欄所示之36萬元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
知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提領轉交。員警於113年9月
6日下午3時35分許,查扣現金36萬元、Iphone13 Pro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元元、楊淑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
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年9月6日警方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張、謝元元、楊
淑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上開2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1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1922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
紀錄在卷可證,復有現金36萬元、Iphone13 Pro手機1支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供稱:「我一開始113年7月30日是在臉書社團【大台
南求職徵人找工作找人才】上有PO訊息食品包裝材料行在徵
才,並在貼文中告知如要應徵加入LINE ID 0000000000詢問
,一開始加入一位自稱『周芳華』,對方有跟我告知工作內容
,後續才幫我轉介到自稱食品材料行老闆『陳豐銘』,後來加
入LINE自稱『陳豐銘』之人,在113年8月1日加入之後,後續
我於113年8月7日有依照對方指示至臺南高鐵站1樓內的星巴
克與人資人員見面,並填寫相關資料,後來依照對方前面所
述之交代工作進行,後來對方有在113年8月21日匯款一筆50
00元給我做為試用期之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提出
上開臉書求職廣告(見警卷第11頁)為證。又依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8月1至2日確有自稱三豐包裝負責人,和被告
約定8月7日中午面試,告知時間及地點,被告LINE顯示其當
日亦依約到臺南高鐵站星巴克,並自拍穿著給「老闆」辨識
,嗣約半小時後回覆「面試好了」,則被告所述係為求職加
入「陳豐銘」LINE,並實際與人資人員面試,已難認不實。
㈢被告另供稱:「陳豐銘」有與我進行LINE通話並告知我的工
作內容是在網路上找女裝相關產品爲資料,「陳豐銘」會交
代我在網路上搜尋女裝之名稱、價格、材質、圖片及尺寸等
資訊,我匯集成表格,並提供此表格給對方。對方一開始是
跟我告知月薪及全勤獎金共32000元,並表示8月12至8月16
日為工作之試用期,並於8月19日正式上班等語(見警卷第5
頁)。而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該「陳豐銘」於8月11日即
主動在對話內張貼多筆購物網站資訊,並列出多項服飾配件
類別、照片。在8月12日告知被告「BWSS從0000000000開始
找(價格控制在350-600之間)、8月13日指示被告「BWHG從
0000000000開始找(價格控制在550-700左右),相類似的指
令在8月14日至8月28日一再持續進行(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
),在此期間,被告對不清楚內容之工作指示會加以詢問,
並於之後整理各檔案回覆「陳豐銘」,此除在LINE對話紀錄
上可看出有檔案傳送紀錄外,被告並提出其整理之資料紙本
為證,該紙本文件上記載「陳豐銘」所需之商品編號「BWTS
」、「BWSW」資料(見原審卷第121至157頁)。觀此過程,
該名「陳豐銘」並未一開始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靜候指示
領取款項,而是按照被告應徵工作所相應之內容指示工作,
被告並依指示從事市場調查並製作相關報表資料,長達半個
月,過程並無異常。
㈣又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21日有收受對方支付5000元試用期薪
水,核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見警
卷第45頁)。而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21日,工作共計11
日,平均1日薪資近500元,顯非不合理之高薪,被告自認與
試用期間之工作性質及工作量相當,而難以預見異常。且被
告在113年8月21日提供帳戶供「陳豐銘」匯入薪資後,「陳
豐銘」亦未立即要求被告前往著手以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
直至同年8月30日時還因為請假問題,「陳豐銘」提醒被告
要注意日期,在同年9月1日進一步詢問被告關於員工旅遊護
照問題(見原審卷第107頁),雙方互動及回應情形均與一
般員工任職無異,殊難認被告主觀上可察覺對方為不法犯罪
集團,被告仍持續依「陳豐銘」指示上班,因而對此僱傭關
係產生信任,是被告是否在嗣後「陳豐銘」要求使用帳戶時
,即可立刻察覺異狀,不無疑義。
㈤至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我覺得拿自己帳戶給陳豐銘匯款有
點奇怪,但就想說照老闆指示做,我沒有提供密碼,他說匯
我到我帳戶的款項裝修款項,要給廠商的錢。我和收取39萬
元的人有聊天,我們都覺得工作內容,錢交付的方式很奇怪
」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觀諸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
交易明細,「陳豐銘」於8月29日要求被告之國泰銀行開設
外幣帳戶,約定香港帳戶,並說明「自己有批發香水,收款
方是香港阿里巴巴公司,今天先匯500美金」(見原審卷第11
0頁)。被告對此供稱「到113年8月29日『陳豐銘』有匯款一
筆15000元之貨款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本來要求我將
這筆錢交給廠商,當時我領錢不方便,所以『陳豐銘』就告知
我先將這筆錢放在我這,並且在113年9月2日有要求我至國
泰世華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但銀行告知需有在職證明,但因
『陳豐銘』無法開立在職證明,遂後續就沒有開立外幣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一致,則「陳豐銘」如欲強行命被告開設外幣帳戶,製作一
張在職證明供被告提出開戶,並非難事,然開戶未成,竟未
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立即領出或轉匯,反而先將款項留在被
告帳戶內,表現出對被告之信任。又「陳豐銘」於113年9月
5日曾要求被告轉帳500元以測試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到同年月6日上開15000元仍留在被告帳戶內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116頁下方),在此之前,留在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已達1個星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未因此變警示無法
使用,是被告雖於113年9月6日和收款者聊天而感覺「怪怪
的」,但本於先前累積之過程,實難苛求身為員工之被告會
立即當下對「陳豐銘」之說詞產生不法聯想、辨明求職風險
及雇主說詞之合理性,進而確認資訊之真偽,干冒被責難風
險而中斷工作。
㈥此外,在「陳豐銘」要求被告開立外幣帳戶後到案發113年9
月6日間,「陳豐銘」仍對被告為進行商品市調的工作指示(
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並無請被告專門擔任取款或匯款
工作,本次被告領款集中在113年9月6日,依上所述,在該
日之前應沒有端倪足使被告認為所從事之工作為虛假不實。
再參以被告在此期間和妹妹日常的LINE對話內容:「用電腦
的。他會給資料」、「試用期一天1300,他不知道給半天或
一天,今天去填資料」、「下禮拜先試做半天」、「試用期
過了,禮拜一開始正職」、「我要繼續工作了」、「我要工
作了,進度落後很多」、「我明天人都在外面哦,要去做市
場調查」、「我人出去了,老闆要我去寄信」、「我明天要
出勤哦,不在家,10點後」、「在等老闆發號施令中」、「
我去銀行了」,9月6日當日還告知「老闆說坐車,報帳」(
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到14時14分時才和妹妹表示「工
作好像是詐騙,目前正在處理」,上開9月6日案發前,被告
與妹妹日常對話過程,十分正常,益難認為被告在9月6日之
前已預見工作事涉犯罪。
㈦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
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
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
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則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犯罪之可能
。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
,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
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犯罪集團
之說詞,致遭利用本案帳戶並成為車手可能,況本案在被告
實際領款或轉匯之113年9月6日前,「陳豐銘」係積極交辦
工作,建立勞資雙方互信模式,與一般日領高薪、數日密集
領轉款項之車手顯然有別。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
款轉匯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主觀犯意。被告雖已成年,且大學畢業,但案發時
年僅24歲,處於待業階段,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有相當足夠之
社會經驗,況無長時間擔任助理或接觸服飾業務,在對方有
心以雇主身分用一定期間營造情境下,大舉提高被告受騙之
可能,足以令其信賴「陳豐銘」確實為其雇主之實際外在表
徵,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
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深信「陳豐銘」確為甫創業之雇
主,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聽信其雇主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領或轉匯、轉交款項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故意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洵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且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並非全無一
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係經由臉書社團得知
徵才訊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豐銘」聯繫,可見被
告係慣常使用網路上網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
,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與世隔絕、對
外界現況全無知悉可能性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慣常透過網路
施行對外詐術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於
案發時為24歲之人,處於待業階段,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
詳究細節等語,實嫌速斷。
⒉觀諸被告之面試過程、其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見相較我國一
般民間工作,通常須親自面試、等待面試結果,錄取後有固
定工時及要求至公司打卡、進入公司相關部門並與主管及同
事交接工作,且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可獲得相當報酬
等節,大相逕庭,其求職過程之方式已與常情相悖。況果如
被告所述,係依「陳豐銘」指示,經手公司貨款之款項之工
作,則衡以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對此類工作之求職者理應
極重視其個人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然「陳豐
銘」僅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與被告聯繫有關款項之業務,被
告僅需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對於
款項去向顯亦無需在意,工作性質全無需具備特殊專業性、
技術性或高度勞力性,且無需承擔款項去向不明之風險,可
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
理薪酬而與常情迥異,況我國國內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
工具、平台發達,因具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而早已廣為
國人使用,縱有投資或資金往來需求,倘為正當合法之公司
,當無捨棄上開安全、便利方式,選擇委由素不相識、毫無
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鉅額款項並另行支付相當報酬
之理。是原審判決認被告與「陳豐銘」之對話記錄觀之,被
告主觀上認為該工作為合法正當,應無預見涉及違法等語,
要無可採。
⒊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覺得拿自己帳戶給陳豐銘
匯款有點奇怪,但就想說照老闆指示做,我沒有提供密碼,
他說匯我到我帳戶的款項裝修款項,要給廠商的錢,我和收
取39萬元的人有聊天,我們都覺得工作內容,錢交付的方式
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名下帳戶
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顯業已預見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然
對於收取款項來源、款項交付予何特定人等節均毫不在意甚
明,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0分39秒許,依「陳豐
銘」指示提領之款項金額高達39萬元,該等款項之金額非微
,過程中本有金額錯誤、款項滅失等風險,需承受相當程度
之風險及壓力…,然被告卻仍未向「陳豐銘」提出任何質疑
,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對於公司各筆款項來源及去向有一
定稽核流程之作法有違。又原審判決固以被告與其妹妹之日
常LINE對話內容十分正常,認被告於9月6日前無從預見工作
有異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其妹妹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
其實並未提及其所從事工作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顯見被告
實際上未告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全貌,自無從以該LINE對
話紀錄,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係經由網路求職,且「陳豐銘」所為與一般正當
求職過程迥異,且其僅需依「陳豐銘」指示轉匯、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得異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
一般商業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
可能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及其前往提領、交付款項為詐
騙集團取款車手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執意依「陳豐銘」
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
,是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聽信「陳豐銘
」之說詞,便深信其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工作
為合法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信云云。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院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慣常使用網路上網獲
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
社會閱歷之人,並非與世隔絕、對外界現況全無知悉可能性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慣常透過網路施行對外詐術一事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陳豐銘」僅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與被告聯繫
有關款項之業務,被告僅需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及將款項
交予不詳之人,對於款項去向顯亦無需在意,工作性質全無
需具備特殊專業性、技術性或高度勞力性,且無需承擔款項
去向不明之風險,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顯
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而與常情迥異;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承覺得工作內容,錢交付的方式很奇怪,足認被告於提
供其名下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顯業已預見該款項為不
法之贓款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係為求職加入「陳豐銘
」LINE,而現今網路時代,透過線上面試方式應徵,非屬罕
見,況且被告並實際與人資人員面試,已難認被告所辯不實
;又被告之工作內容除收取款項,並有在網路上找女裝相關
產品資料,「陳豐銘」會交代被告在網路上搜尋女裝之名稱
、價格、材質、圖片及尺寸等資訊,匯集成表格,並提供表
格給「陳豐銘」,每日薪資近500元,並非顯不合理之高薪
;又「陳豐銘」以收取貨款為由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要求被
告提領,對於深信「陳豐銘」為雇主,及依雇主指示工作之
被告而言,實難苛求其會當下立即對「陳豐銘」之說詞產生
不法聯想、辨明求職風險及雇主說詞之合理性,進而確認資
訊之真偽,干冒被責難風險而中斷工作:另被告與妹妹之對
話可以佐證被告當時確實誤認自己正在從事正當工作,於11
3年9月6日前未遇見自己工作事涉犯罪,均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因其一時思慮不周,誤信「陳豐銘」之說詞,因工作所
需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匯等語,要非全然無據。被告
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提出帳戶資料,縱然
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然尚不足單憑被告為取回而提出帳戶
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依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
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未遂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
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
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上開事項重為爭辯,並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元元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元元佯稱:係其友人柯佩慈,需向其借款投資云云,致謝元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上午10時22分14秒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 2 楊淑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楊淑媛佯稱:係其姪子,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上午10時26分51秒許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人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人 出處及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29分36秒許 (由000-000000000000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5頁(附表三所列被告帳戶無此一帳戶,惟與附表二編號6之臺銀帳戶匯出時間相符) 2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5分19秒許 (由被告連線銀行帳戶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1頁 3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45分02秒許 (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1頁 4 113年9月6日 下午2時36分24秒許 (現金提領) 36萬元 邱文姿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當場查扣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1頁 5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10分39秒許 (現金提領) 39萬元 邱文姿 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地點:星巴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收水人:不詳 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頁 6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29分36秒許 (跨行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頁 7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4分10秒許 (跨行轉出至被告一卡通 iPASS MONEY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頁 8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36分33秒許 (跨行轉出至被告一卡通 iPASS MONEY帳戶) 3萬元 邱文姿 無 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頁 備註:被告名下與本案有關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19頁)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⑸一卡通 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