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僑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6號、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及114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
、第5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葉冠
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1334號卷第
44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葉冠成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之論罪:
1、被告蘇僑川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蘇僑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3罪)、脫逃罪(1罪),事證明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而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蘇僑川雖於偵審
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因其獲有犯
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蘇
僑川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在評價輕罪洗錢
防制法之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瑋澤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瑋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3罪),事證明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予論罪科刑(按被告王瑋澤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葉冠成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葉冠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3罪),事證明確,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葉冠成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葉冠成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被告葉冠成量刑審酌事由。
(三)原審判決之科刑:
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僑川、王瑋澤
、葉冠成(下合稱被告3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蕭駿勝、黃嘉
德、杜冠宏(前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藍育成、王禹傑(
後2人並未上訴)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參與組
織性犯罪,從事詐欺集團分工,收取可控式人頭帳戶,及私
行拘禁帳戶所有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
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詐欺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等人參與本案集團性犯罪之
不同程度;本案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同案被
告蕭駿勝竟指示籃育成於被害人邱維鴻被拘禁期間,購買海
蟲、蝦子供在場之人命被害人邱維鴻生食,凌虐被害人邱維
鴻,嚴重蔑視他人尊嚴,為私行拘禁及拘禁期間凌虐被害人
之主導者或主要參與者;被告蘇僑川為指示葉冠成收購人頭
帳戶之主導者,被告王瑋澤雖與被告葉冠成、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將被害人邱維鴻拘禁於桂花村汽車旅館,惟其參與程度
較小,亦未於拘禁期間參與傷害或凌虐被害人;被告等人之
品行與前案紀錄;暨被告蘇僑川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王瑋澤否認犯行、被告葉冠成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等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原審院㈤卷第1
01頁;原審院㈢卷第320至32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葉冠成所犯各
罪量處下列各刑:
1、被告蘇僑川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脫逃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被告王瑋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3、被告葉冠成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準此,原判決就被
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之
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3人之
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僑川脫逃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