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20號
TNHM,114,金上訴,132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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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謝承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吳明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承甫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 第151-15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順、謝承甫於原審判決前已 自行繳回犯罪所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日 雲檢智洪114蒞扣25字第1149013599、1149013601號函), 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況此 項證據之調查,亦屬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之,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謝承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甫於偵查中及原審程序 中皆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繳納犯罪 所得,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原審未依法為被告減刑判決有所違誤。被告謝承甫已知 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明順、謝承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吳明順、謝承甫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規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被 告謝承甫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是檢察官、被告謝承甫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吳明順、謝承甫本案屬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吳明順、謝承甫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12414卷 第406頁、413頁,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53頁), 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智洪11 4蒞扣25字第1149013601號、114蒞扣24字第1149013599號函 (原審卷第275頁、277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明順、謝承甫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謝承甫擔任監控手,負 責依共犯指示確認收取贓款地點之客觀環境,並監控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吳明順則依指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贓款,然因遭警即時查獲而 未遂,最終並未導致嚴重之財產損害,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 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 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 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本件 被告之參與程度或所擔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 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 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吳明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作 ,收入不高,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謝承甫○○畢業之教 育程度,○婚,從事○○業收入不豐,上訴後與告訴人張麗娟 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等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㈣、被告謝承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因素,並斟酌被告謝承甫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仟元(本院卷第111-113頁),衡以修復 式司法之目的及刑罰之矯正與預防功能後,認本件尚無透過 刑罰之執行矯正被告謝承甫惡性之絕對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並自 我警惕,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 被告謝承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吳明順部分,並未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且被 告吳明順另有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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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