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31號、20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2238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
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2062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72頁),檢察官與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明前因提供帳戶遭判刑,本
案又再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及轉帳,且本件被害人共
10人,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代表被告加害一位
被害人僅有一月刑度的代價,顯然過輕;又被告使用社會福
利,卻知法犯法,且拖欠賠償未見悔意,應加重處罰,原審
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較原審更差,罹患心臟疾
病,並罹患糖尿病,甚至連醫藥費都必須分期償還,被告尚
有歷次書狀、陳述所陳疾病、債務,經濟困難,仍勉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竭力還款,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無還款誠
意,加上被告又未獲任何報酬,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濟生活狀況與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讓被告得以繼續販賣涼麵,一方面照顧80餘歲之母親與年
幼孫子,一方面得以賺錢賠償被害人,上訴請求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2.然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政府一再宣導詐騙犯罪之
猖獗與危害之情形下,仍為本件多次洗錢犯行,被告犯行時
具相當惡性,對社會信任亦生重大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狀
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之情,自無從依該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罪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本案率爾將
其申辦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
上述帳戶進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收取與洗錢行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嗣後更層升犯意,
以不確定之故意輕率依他人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如於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
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
風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惟僅賠償被害人游佩蓁2千元、張莉芝1萬元,
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附表二所載案號之調解筆錄、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已婚、
子女均成年,本身有腳部殘疾與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近期因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心導管支架手術,目前
生活仰賴補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至1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被告則上訴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然
查:
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且審酌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被告未能依約賠償,被告造成高達10位
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不利情狀;另亦已衡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之家庭、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事由
,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
至4月,併科罰金5千至1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雖均從輕,然此衡諸被告家庭、經濟、
健康、經濟與生活狀況目前所面臨之嚴苛情狀,及全案犯罪
情節,原審所量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
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於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㈢至被告又上訴認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然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
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
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錢敏男、編號8符志鳴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等損
害,其餘被害人雖有達成調解,然僅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張
莉芝部分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就其餘已到期之分期賠償
款項,目前並未完全履行之情形(游佩蓉只付一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成填補,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影響非淺,本案自仍有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
合理之處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
其緩刑宣告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