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包仁德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陸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佩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接獲母嬰社團(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IG帳號)私訊告知其中獎,可兌換禮物及抽盲盒,隨即
私訊其參與愛心捐獻可以抽大獎,而其即轉帳新臺幣(下同
)188元愛心捐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嗣又經告知中獎98,88
8元,然因其提供之帳戶限制第三方匯款,無法受領中獎金
額,為取得該筆獎金,劉佩穎乃依LINE暱稱為「趙世嘉」、
「李國雄」(下稱「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指示,
匯款21,016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測試匯款帳戶,而「李國雄
」復以認證、測試金融卡及個資等為由,要求劉佩穎寄交其
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卡,詎劉佩穎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
獎金,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113年4月21日下午某時,依「趙世嘉」、「李國雄」之指示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以上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
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
NE告知「趙世嘉」本案帳戶(除合庫銀行帳戶外)之提款卡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任由「趙世嘉」、「李國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仁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劉佩穎已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趙世嘉」等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想要把自己的現金取回,才會
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但我忘記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所以沒有提供,只有提供上開除合庫銀行帳戶外之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獲IG帳號私訊告知其中獎,可兌換禮物
及抽盲盒,隨即私訊其參與愛心捐獻可以抽大獎,而其即轉
帳188元愛心捐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嗣又經告知中獎98,88
8元,為取得該筆獎金,被告乃依「趙世嘉」、「李國雄」
等人之指示,匯款21,016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測試匯款帳戶
,而「李國雄」復以認證、測試金融卡及個資等為由,要求
被告寄交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卡,被告即於113年4月21日14
時18分許,依「趙世嘉」、「李國雄」之指示,自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趙世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頁),並經告訴人
即被害人包仁德(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
19至20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23至33頁)、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
47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IG帳號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7
9頁);其與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
「李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209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被告提
出與IG帳號及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
「李國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上開詐欺集團設局,
獲悉抽中現金98,888元,為了領取該筆獎金,將自己款項匯
出無法收回,而為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獎金,始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趙世嘉」等人,以多數人之
生活經驗,領取中獎獎金,甚或為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並
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況被告並提供密碼,此舉非但無
法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做為
金流之進出管道。而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之對象為陌生人,及帳戶之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
未有誤認,且由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日常生活亦有使用IG
及LINE等社交平台,可認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與正常
人無異,其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隨
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以及為了領取獎金或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而任意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慣
,均無法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有
無跟你提到你把上開五個帳戶給他後,他要如何做測試?)
沒有;(既然對方都沒有提到,你就貿然連同提款卡、密碼
一併告訴對方,難道你不擔心對方會把你的帳戶做壞事?)
我當下只想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等語(偵卷第75頁),足見
被告當下僅關注如何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對於自己交出帳
戶資料是否合於正當理由,均非在意。稽此,被告係為取回
其匯出之款項及前述獎金方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
而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用。職是,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尚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我發現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5時3分,我的國泰
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改密碼,裏面所存放的外幣美金293元
也遭提領等語(警卷第6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
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
被告未預見到「趙世嘉」、「李國雄」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被告縱自身亦受有其帳戶
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
,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
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趙世嘉」,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IG帳號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79頁);
其與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趙世嘉」、「李國雄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209頁),其中IG帳號00000
00000000(即IG帳號)傳送有關寶寶用品活動訊息:「0000
000000000:您好 尊愛每位粉絲寶寶,想要什麼樣的寶貝用
品呢?由於粉絲寶寶過多,您這邊可以私訊截圖發我您想要
的禮品(愛心表情貼)~私訊就是默認活動參與成功(愛心表情
貼)」、「0000000000000:哈嘍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
中了第三位幸運兒,看到請回復我唷~」、「
被告:?」、「0000000000000:福利活動抽到您啦 恭喜您
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主頁第三條貼文,去挑選
您的專屬福利禮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
的禮品發給我記錄→愛心捐獻稅金188台幣→這邊幫您安排盲
盒抽獎→兌獎」、「被告:但我有了可以換現嗎」、「00000
00000000:免費送的禮物是不可以折現的因為是贊助商贊助
的,,選完禮物後支付完愛心捐獻這邊會幫您安排抽盲盒。
...」、「被告:我換這個好了」、「被告:這個需要」、
「0000000000000:好的 有看到唷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
址(超商、宅配),收貨人,電話 號碼,我這邊給您寄出
福利禮品」、「被告:劉芝含 0000000000」、「(被告傳送
7-ELEVEN ○○○門市Google map截圖)」、「linyunzhu7646:
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可以愛心捐獻 188台幣嗎?」、「被告
:好」、「被告:貨到會有額外的費用嗎」、「0000000000
000:台灣銀行營業部 代號:004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轉好後 請截圖、列印或拍攝小白單
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0000000000000:有沒有這麼
扯啊〜您這個運氣@ @ 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了,也太好了吧
!!!」、「被告:哈哈」、「0000000000000:真的被嚇
到〜〜〜」、「被告:我也嚇到」、「0000000000000:你今天
這是什麼神仙運氣呀 運氣也太好了吧!」、「00000000000
00:這邊給您申請做兌獎處理 一經確認 不可更改 總計獎
金$98888元 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被告:嗯嗯」、「0
000000000000:這邊請提供一下您的真實大名,收款帳號,
銀行全稱,銀行代碼,這邊好給您去下發獎金」、「000000
0000000:您好 因爲我們這邊是委托金融卡線上櫃台下撥獎
金給你的 但顯示下撥失敗 匯出去的錢就退回來了 一直在
冲正回來」、「0000000000000:我這邊幫您郵件聯絡了線
上櫃台 我把 他們客服的line推給你 麻煩你加他 讓他幫您
轉接對應專員 接通快速通道 幫您核實原因」、「被告:怎
麼可能」、「0000000000000:https://lin.ee/0000000 您
這邊加了之後請跟他講下您剛才給我的大名,收款帳號,下
撥打款失敗,找他接通快速通道的專員 然後告知我一聲有
加上幫您處理」、「0000000000000:叫專員加快處理 儘快
幫您入帳」、「0000000000000:您到帳了記得給我反饋哦〜
頭獎必須要截圖發一下貼文」;被告與LINE自稱「金融卡線
上櫃檯」、「趙世嘉」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被
告:姓名:劉芝含、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
013、帳戶:000000000000」、「被告:謝謝」、「金融卡
線上櫃檯:您好幫您查詢了確實代付沖正 無法入帳 需要給
您轉接專員,由他為您處理。(傳送一則LINE好友連結:htt
ps://line.me/00/0/0000000000)」、「金融卡線上櫃檯:
麻煩您加了以後把問題反饋給專員 專員會在第一時間為您
完成受理 謝謝!」、「被告:你好」、「被告:傳送與暱
稱『金融卡線上櫃檯』對話紀錄截圖1張」、「趙世嘉:請稍
等 這邊幫您查詢一下」、「被告:謝謝」、「趙世嘉:可
通話嗎」、「被告:可」、「(被告傳送"?"貼圖」、「被
告:請問今天會是什麼時候入帳」、「趙世嘉:我詢問一下
喔 早上在會議」、「(被告傳送"好的"貼圖)」、「被告:
有嗎」、「趙世嘉:稍等」、「趙世嘉:您是第三方權限問
題、」、「趙世嘉:我整理一下文件 提交金管會工程師」
、「被告:還會有什麼問題才能入帳」、「趙世嘉:就是您
當初臨櫃開戶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欄目」、「趙世嘉:默
認賬戶不支持第三方給您支付」、「趙世嘉:需要申請金管
會工程師那邊解除」、「被告:所以什麼時候才能入帳」、
「趙世嘉:這個您等下需要詢問工程師」;被告與「李國雄
」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好」、「(被告傳送一張與暱稱
「趙世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請問什麼時候才能
入帳」、「李國雄:你好」、「李國雄:很高興為您服務服
務」、「被告:請問」、「被告:我的錢什麼時候才能入帳
」、「李國雄:您的大名,」、「被告:不會太久」、「李
國雄:好的」、「李國雄:確定寄7-11。不是要寄○○一號喔
」、「李國雄:收貨人;崔志賢0000000000、○○門市、取貨
代碼;Z00000000000 繳費期限:0000-00-00 00:59 台北
免費」、「(李國雄傳送交貨便寄送步驟照片2張)」、「(李
國雄撥打語音通話 0:37)」、「打出來了麼」、「(被告傳
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一張)」、「李國雄:
另外那張」等語。而前揭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採
取。
㈡又以前揭訊息與對話內容前後語意相互勾稽比對,與被告之
供述情節相符,足認IG帳號、LINE自稱「金融卡線上櫃檯」
、「趙世嘉」、「李國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
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抽中獎品及獎金,而難以察覺彼此間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
可能,亦見被告應係基於誤已中獎之狀況下,而於對話中全
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衡情倘被告確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
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
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
㈢再者,被告確實先自彰化銀行匯款188元至IG帳號指定之帳戶
,且其另於113年4月20日22時0分,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
1,016元(不含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
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93至95頁)
,其匯款總額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差距不多,益徵被
告主觀上係經告知中獎後無法受領中獎金額,進而陷入限制
第三方匯款之話術中而逐步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尚
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曾質疑對方以「還有其他方式 要我
寄卡片」、「但一定要卡片嗎」、「不會有盜刷的問題?」
、「現在一步步感覺是要我的所有資料」、「要我的密碼」
、「我更正後那邊會知道嗎?」、「所以一定要這樣的方式
嗎」、「這讓人真的很懷疑」、「太多詐騙了」、「有點擔
心」、「我知道 但太多手法 現在已經太聰明的詐騙集團
」、「還是有點擔心卡片拿不回」、「好,但還是會怕怕的
」、「不會有任何費用才可以領錢及卡片吧?」等語,誠難
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惟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
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
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
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中獎、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
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
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參以前揭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縱因擔心害怕受騙而以上開話語進行確認,
然仍經「趙世嘉」等人不斷以不同話術安撫其情緒及化解被
告之疑慮,是要難憑此即遽論斷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必有預見,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㈤稽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有
疑,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尚不足遽認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然據前述,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
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1
0頁、第1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有罪認定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部分,要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略以:
㈠被告知悉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且亦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若貿然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恐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
⑴細繹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表示:「但一定要
卡片嗎」(警卷第91頁)、「不會有盜刷的問題?」(警卷第9
1頁)、「這讓人真的很懷疑」(警卷第95頁)、「太多詐騙了
」、「有點擔心」(警卷第101頁)、「我知道,但太多手法
現在已經太聰明的詐騙集團」(警卷第101頁)、「為什麼還
要密碼」(警卷第151頁)、「但為什麼要密碼」(警卷第153
頁、第155頁)、「或者是什麼警示帳戶」(警卷第181頁)等
語。
⑵而依照被告之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可知,當被告猶豫是否要
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早已心生警惕,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
團的可能性,甚至在對方提出要被告提供密碼之要求時,被
告更不只一次質疑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且當被告提供其帳戶
給對方使用後,還曾質疑是否有成為警示帳戶的可能性,足
認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亦非對於現今常態之詐騙手法一
無所知、毫無防備之人,故被告在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當時
之主觀心態,顯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
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
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且已
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選擇將其帳戶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獲得中獎金
)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
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即有容任
、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隱匿他人財產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⑵況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趙世嘉」、「李國雄」等人之前揭說
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尚無
足徒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
關事證,尚非可採。
⑶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照被告之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可知,當
被告猶豫是否要提供帳戶給對方時,早已心生警惕,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的可能性,甚至在對方提出要被告提供密
碼之要求時,被告更不只一次質疑為什麼要提供密碼,且當
被告提供其帳戶給對方使用後,還曾質疑是否有成為警示帳
戶的可能性,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然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
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
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
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
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
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
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
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
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
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
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
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據前所述,本案被告
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趙世嘉」、「李國
雄」等人之說詞或有不合理、不妥當之處,即順應詐欺集團
成員「趙世嘉」、「李國雄」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難
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