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羅雯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羅雯雅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承認犯罪,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
請考量家中尚有2名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因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亦無法於量刑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之審酌,所認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
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114年贓款字第67號收據各一紙在
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等量刑有利之事項,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及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已無需再諭知追徵
,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關於沒收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刑之量定
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本案雖因
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
輕罪洗錢部分之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始為充
足,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擔
任提供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且使被害人呂純甄受有5萬元之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
主導地位、及其素行、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於本
院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且其手機門號係空號,無法聯絡,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59及63頁)在卷可稽,顯見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終究尚未
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彌補,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目前剛生產完畢,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與先生及2名小孩
同住,小孩年紀均未滿2歲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
及所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產檢紀錄(見本
院卷第71、49至51頁),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依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再併科輕罪洗錢部分之罰金刑,藉財產
權之剝奪,以使被告惕勵在心,達到刑罰儆戒之作用等一切
情狀,而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因已扣案,爰依法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