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10號
TNHM,114,金上訴,13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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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NASARI DEWI(莎莉)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ATNASARI DEWI(中文名:莎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TNASARI DEWI(中文名:莎莉,下稱莎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李嘉隆等3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李嘉隆等3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均遭詐欺取財既遂,其中李嘉隆李雲鵬分別匯入的5萬
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因而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既遂,另鍾惠如匯入的10萬
元則經郵局即時圈存未遭轉帳或提領,而洗錢未遂(註:該
10萬元嗣已經郵局通知鍾惠如領回)。
二、案經李嘉隆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詢問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
告表示不認識告訴人李嘉隆李雲鵬鍾惠如,所以對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不知道(原審卷第43頁),在原審提示
告訴人李嘉隆李雲鵬鍾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時,被告陳
稱我什麼都不懂、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也沒有要求告訴
人轉帳、不知道有詐騙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
核被告上開陳述,係就告訴人李嘉隆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非否認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沒有對
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
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經過原審及本院訊問後,雖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①伊在113年4月15日騎腳踏車去
雇主住家附近的超商領完一筆4000元之後,在騎腳踏車回雇
主家的時候,發現回程中遺失錢包,錢包內有居留證、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查卷第19頁以
下、原審卷第42頁以下、本院卷第174頁)。②伊遺失提款卡
之後,隔一週有去郵局櫃臺說要辦新的提款卡,小姐要伊去
原開戶的○○郵局辦理,伊才沒有去辦理掛失(原審卷第48頁
)。
三、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7至23
頁、原審卷第43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李嘉隆等3人,致李嘉隆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李嘉隆
李雲鵬分別匯入的5萬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另鍾惠
如匯入的10萬元則經郵局即時圈存未遭轉帳或提領等情,業
據告訴人李嘉隆李雲鵬鍾惠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
第25至27頁、第81至85頁、第111至112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7至30頁
)、告訴人李嘉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第29、39至80頁)、告訴人李雲鵬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鍾惠如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7至129頁)
鍾惠如114年8月14日提出的聲明狀、本院與郵局114年8月
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因
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遺失,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的故意:
 ㈠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
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通常沒有太多障礙、困難(
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知悉此事,偵查卷第21頁),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第三人
,將可能遭該第三人持作非法或詐騙使用,此亦為具有一般
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所能知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其
知悉此事(偵查卷第22頁),如無視交付帳戶資料之結果而
仍決意為之者,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
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
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
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
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
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
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
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
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
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
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
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
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當可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錢包遺失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非法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
伊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放置於錢包中等語。然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121279,該數字為被告的生日,此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18頁),一般人均無可能忘記自己的
生日,且如果怕忘記密碼,根本不會任意更換密碼,惟被告
卻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生日也會忘記」、「我怕忘記所
以寫在背面,因為我常換密碼」云云(偵查卷第20頁),顯
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另被告的雇主於本院證稱:被告個
性比較大而化之,有2次帶我爸爸去醫院看病沒有保管好錢
等語(原審卷第181頁),也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因此
,被告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使用云云,乃值懷疑。其次,被告來臺灣工作已經長達14年
,能聽懂國語(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46頁),與郵局人
員溝通應非難事,而現今金融機構多採網路連線,停用原提
款卡、辦理新提款卡均無須至原開戶郵局辦理(本院卷第76
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參照),辦理卡片掛失及補辦新卡之
作業流程尚非繁瑣,且被告之提款卡若確有遺失情形者,亦
可詢問雇主、人力仲介公司或周遭友人相關辦理流程,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友人於113年4月12日、4月15日均曾以
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元、42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
也坦承:4月15日有一筆4000元是我提領的,領完之後剩下2
24元,領完錢後提款卡就遺失了(本院卷第174頁),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足徵在113
年4月15日前,被告仍有頻繁使用本案提款卡之情形,依常
理言,被告自有儘速辦理提款卡遺失、補辦新卡之需求,然
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高雄郵局也於114年7月31日函覆本院稱
: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未有任一掛失止付的紀錄(本院卷第13
1頁),被告空言提款卡遺失後1週有至郵局告知要辦理新的
提款卡,郵局人員告知須至○○的郵局辦理、其因作業繁瑣而
未辦理停卡云云(原審卷第47頁以下),應屬辯詞,無足信
採。
 ㈣被告在原審固提出本案帳戶存摺,辯稱:伊自111年4月12日
起即未以存摺簿進行補摺,都是以提款卡辦理現金提款作業
,所以不知道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證明被告無本
件犯行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然查:本案帳戶之存摺於11
1年4月12日起即無存提款之記載,固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簿可
資為證(原審卷第43頁、第57至6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自111年4月12日起即未持存摺簿進行補摺,與被告有無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兩者並無
關連,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雖辯稱:伊在4月15日騎腳踏車前往超商領款的時候,
將錢包、居留證一起放在口袋內,騎車回到雇主家就發現錢
包、居留證一起遺失(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4頁)。
然查:因為錢包、居留證都是對被告甚為重要的財物、居留
證明,被告所述如果屬實,衡情會立即將上開情形反映給雇
主、仲介公司,進而趕快申報提款卡、居留證遺失,並重新
辦理新的提款卡、居留證,然被告並沒有立即申報提款卡遺
失,已如上述,被告也是延至10月9日才向人力仲介公司告
知外出時居留證遺失,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
函可參(偵查卷第43頁),更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洗錢犯行使用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
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
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李嘉隆3人均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
李嘉隆李雲鵬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
鍾惠如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其中告訴人李嘉隆李雲鵬匯入的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告訴人鍾惠如
入的款項則洗錢未遂),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
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
處斷。
六、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鍾惠如部分,應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成立幫
助洗錢未遂罪,原審認定是幫助洗錢既遂罪,認事用法乃有
瑕疵。
 ⒉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李嘉隆成立調解,除已給付第一期款
外,餘款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共七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9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瑕疵
。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
另主張:若本院仍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仍有上開瑕疵,所
為的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於本案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65頁);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0萬元,其中10
萬元幸經圈存退還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李嘉隆
成調解,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印尼有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於本院雖陳稱:如果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 因為被告目前還有債務,被告於按月分期賠償李嘉隆完畢之 後,願意接續按月分期賠償李雲鵬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間接造成被害人受騙的金額雖然非 鉅;被告的雇主林瑛靜於本院雖也證稱:被告蠻盡職的,伊 希望被告能夠繼續照顧伊父親(本院卷第180頁以下)。然 被告僅因自身債務吃緊(本院卷第183頁),即輕率地將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盛 行,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 ,並無積極面對司法的態度,正值我國詐欺犯罪仍值熾烈的 情況,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 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 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隆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李嘉隆佯稱:投資云云,致李嘉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李雲鵬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李雲鵬佯稱:網路平臺販售成衣云云,致李雲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3 鍾惠如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鍾惠如佯稱:貸款信用分數不足云云,致鍾惠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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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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