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旻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郭旻蒼(下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
二、按承審法官如未進行審判程序,即逕行判決,自應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
所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違法情形已使被告
應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受審判權利遭受嚴重侵害,而此
項侵害被告訴訟權所為判決之重大瑕疵,因未受原審審理,
更對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生損害,當亦不能因被告之
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依第94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檢
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5條、第286條、第28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
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法院審
理訴訟,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或簡易程序案件外,一般分
為審判程序及準備程序二種,前者係審判之中心,透過法庭
活動,使審判者獲取心證而為判決;後者僅為便於審判之順
利進行,而預作準備,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與第27
9條第1項定有內容、規範。二種程序有別,不能相混。雖同
法第272條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預留就審期間之規
定,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於準備程序準用之,然此二種程
序之內容、功能既不相同,除得當事人兩造同意外,無許於
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審判程序期日進行審判,
否則不啻剝奪兩造之就審期間利益,亦不符憲法第8條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上之防禦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進行準備
程序,被告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答
辯同偵查中所述。」等語,至法官諭知「本件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之次序如下:依一般調查證據方式逐一調查並提示本
案全部卷證資料。訊問被告。」,法官詢問檢察官、被告
「有何意見?」,檢察官、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等
語。法官即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放棄就審期間,於今日即行
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被告答稱:「同意放棄就審期間
,今日審結。」等語,法官即諭知:「開始調查證據。」,
嗣即逐一調查並提示卷證資料,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何意見
,及進行科刑辯論,被告提出「無罪答辯」,法官詢問被告
:「有無最後陳述?」,被告答稱:「無。」等語,法官諭
知「本案辯論終結,適逢連續假日及國民法官案件連續審理
,定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39分於本院(即原審)第六法庭
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均請回,退庭。」等語,有原審11
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44頁)。
惟查原審僅定期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進行準備程
序,通知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陳奕希、黃懷蒂、林怡
慧、曾茹意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有原審刑事案件審
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至27頁),足見原審
並未定期於114年3月25日下午進行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告,
未通知檢察官,亦未傳喚告訴人等4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既未定期於114年3月25日下午進行審判期日,未曾傳
喚被告,被告自無從「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今日審結」。再
者,原審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逕由法官諭知:「開始調查證據
。」,嗣即逐一調查並提示卷證資料,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有
何意見,及進行科刑辯論,並未進行審判期日之朗讀案由;
訊問被告人別,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檢察官陳述起訴之要
旨;亦未踐行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原審所踐行之審判程序明顯違反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2條、第285條、第286條、第287條
等規定,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等4
人無於審判期日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第8條保障正當法
律程序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違,自與未進行審判程序無異,
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指摘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不當
為上訴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不
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且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及前開
揭示之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