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3
、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與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並盡力與告訴人陳嘉莉
、宋秀文協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均依條件分期給
付,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115
、117、119、123~124、131頁),足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持上情請求
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
可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
院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陳力宏
、張晏寧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匯款履行賠償,如前所述,態
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 、洗錢,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力宏、張晏寧達成調解,獲得渠等原諒,並依約匯款履 行賠償,如前所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嘉莉、宋秀文( 下稱陳嘉莉等2人)達成調解(陳嘉莉等2人調解期日未到庭 ),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之行為人,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目的,陳 嘉莉等2人之財產損害雖未與被告成立調解獲得填補,惟仍 得尋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尚知所 悔悟,並積極尋求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達 成調解,且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為督促被告按時 履行,並維護告訴人陳力宏、張晏寧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 力宏、張晏寧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支付方式 1 陳力宏 被告吳佳靜應給付告訴人陳力宏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19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已於114年8月19日匯款2萬元,114年9月10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晏寧 被告吳佳靜應給付告訴人張晏寧新臺幣(下同)5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35,000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500元(已於114年8月20日匯款2萬元、114年9月10日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