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52
分,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董舒雅」之人(無證據證明「陽」、「董舒雅」為不同人
)使用,「董舒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董舒雅」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統一超商賣場遭凍結,需依
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匯款方能解除」為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凌栩、林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素恩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遵期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
9、7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為陳述,然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被告對其於網路先認識LINE上暱稱「陽」之人,「陽」向其
表示其所任職基金會週年活動會送禮品、公益基金,並稱已
幫被告申請到福利金,但因款項卡在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
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認證,並提供LINE暱稱「董舒雅」之
LINE聯結給被告,被告因而與「董舒雅」聯絡,嗣後依「董
晨舒」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且「董舒雅」確實曾在LINE
中對被告表示因第三方公司支付撥款發生異常,必需配合金
管會調查等理由,被告需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之後遂於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依「
陽」等人要求,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董舒雅」之人,嗣後本案帳戶遭「董舒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款項並旋
遭提領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凌栩、林俊諺
證述,及【告訴人陳凌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俊諺】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
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暱稱「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董
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則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
料給「董舒雅」,「董舒雅」所屬之本案詐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以「統一超商賣場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
作進行匯款方能解除」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年
幼發燒,未及時送醫,導致精神與智力發展,雖已滿年滿50
歲,教育程度不高,父母過世後,長年獨居,於同一工廠長
期從事基層勞務工作,生活單純,亦無足夠資源尋求法扶助
,進一步加深被告遭有心人士利用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備
足以辨識詐騙犯罪風險之能力;被告固雖曾對寄送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有所疑惑,但對此表示疑慮,並非被告明知其行
為將會遭利用作為犯罪使用,本案應係其受「陽」等人詐騙
,方寄送本案帳戶給「董舒雅」,行為或有疏忽,但其係因
對方表示要凍結帳戶,方依指示寄出,其亦為被害人,並無
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
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
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
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件,凡係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
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
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
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
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警政以及金融單位亦長年強力宣導勿
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
,此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歲之人
,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作業員
,知道台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可見被告教育程度雖不高,生活單純,但其具一定之教育程
度,社會歷練多年,且近年來不論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均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自陳知悉台灣社會詐騙事件頻傳,
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生活與社會經驗,其對上述任意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於不知情之他人,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
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等情,應有所預見
。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陽」、「董舒雅」
之對話紀錄,可見:
1.被告與LINE暱稱「陽」者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0至158頁
):
①兩者最早於113年4月29日開始聯繫。
②「陽」未曾告知被告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被告亦未曾詢問
,也未告知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
③「陽」主動向被告告知自己在基金會上班,有幫被告申請禮
品,請被告加自己的同事為好友聯繫。
④「陽」於113年5月8日告知被告可以申請基金會的基金和禮品
,被告表示【這是真的嗎?】。
⑤被告依照指示申請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畫面截
圖給「陽」,並表示【是嗎?】、【總覺得怪怪的】。後來
被告詢問「陽」何以其同事要求自己匯1萬2,000元,並表示
【要我匯錢的話就當我沒申請過這個】、【對就是沒有錢】
。
⑥「陽」見被告沒有錢,改稱被告可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認證
,被告回稱【知道是知道但提款卡要奇(按:應是寄之誤繕
)也是怪】、【要寄卡出去才是我考慮的原因】、【為什麼
要兩張】。
⑦「陽」見被告對於要寄出提款卡呈現遲疑情況,於113年5月2
2日發訊【你很過份 已讀不回】,被告回稱【回什麼?回我
對不起你因為我害怕而不敢把卡片寄出去還害了你是嗎?】
、【我確實很害怕因為我連你基金會名稱都不知道怎敢寄】
。
⑧113年5月23日被告傳訊【希望不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
拿你說這叫我怎麼敢寄卡片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真怕寄
去了萬一卡片回不來就真的毀了】、【雖然我不確定對不對
也很害怕】、【聽都沒聽過有用提款卡認證的】、【當然擔
心的】、【怎會不擔心】。隨後被告仍依指示前往寄送本案
帳戶資料。寄送完後,被告傳訊【不知道為什麼總覺得不安
】。
⑨113年5月25日被告傳訊【為什麼要密碼】、【不給密碼不行
嗎?】、【信任你寄出卡片讓我後悔死了】、【就是時間有
點久再說有誰是寄卡片又要給帳密的】。
2.被告與LINE暱稱「董舒雅」者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9至1
39頁):
①「董舒雅」於113年5月10日要求被告先行匯款1萬2,000元或
是提供2張卡片認證,被告回稱【我要有錢就不用辛苦的工
作】、【到底是怎樣!竟要我寄兩張卡】。
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發訊【為什麼要密碼?】、【
這個一定要給嗎?】、【哪有還要提款密碼的】、【帳號就
能查為什麼要密碼】。
⒊綜合以上LINE對話紀錄,可見不論「陽」或「董舒雅」,被
告自始至終均只知道對方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對於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均僅是通訊軟體上新認識的網友,彼此並無相
當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對於對
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用途產生懷疑,就對方所稱的基
金會未進行任何查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亦對於「陽
」、「董舒雅」進一步向其索求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
涉及會遭利用為詐騙及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使用有所警覺。則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已有預見,然其猶因僥倖心
態,將自己利益、情感列入較重要之考量,無視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以致遭詐騙
集團利用,以「統一超商賣場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
作進行匯款方能解除」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就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董舒雅」使用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
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何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政府與媒體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給他人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使用之宣導程
度及被告與「陽」、「董舒雅」對話內容,已可認定被告係
因僥倖心態,將自己利益、情感列入較重要之考量,無視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陽」、「董舒雅」等人使用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
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其應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無視上情,徒以其個人教育程度不高
、生活單純為由,主張其亦為被害人,否認其有前述幫助詐
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非可採。
2.依被告與「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董舒雅」雖曾因被
告未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金
管會懷疑被告與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公益基金(女性基
金),要被告配合金管會調查,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然則,現今政府對於防止詐騙涉
有多方面之查詢管道(例如165專線),被告可輕易透過政
府或金融機構設立之查詢管道查知是否遭詐騙,而被告捨此
不為,反而在其自陳: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用本案帳戶資料
犯罪、我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很擔心被濫用、我猶豫、掙
扎很久(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之情形下,於
「陽」因其未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表示失望、不滿,要被告
相信其說法,甚至表示其亦被金管會調查,被告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出去認證後,「陽」可回基金會上班後(相關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5頁),無視自己於113年5月23日
被告在LINE上傳訊【希望不會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拿你
說這叫我怎麼敢寄卡片也不知道是真是假】、【真怕寄去了
萬一卡片回不來就真的毀了】、【雖然我不確定對不對也很
害怕】、【聽都沒聽過有用提款卡認證的】、【當然擔心的
】、【怎會不擔心】等訊息表示疑慮之情形下,未向警方查
詢、確認,即將本案帳戶寄出,在寄送完後,又傳訊【不知
道為什麼總覺得不安】,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
確實已有預見,但仍在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情形下,猶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
其並非因「董舒雅」表示將凍結帳戶,方依指示寄出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陽」、「董舒雅」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發生,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追償與犯罪偵查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所為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合計
2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並兼衡被告於原
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
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之辯解
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陳凌栩 113年5月26日16時57分 5萬元 農會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58分 4萬9,999元 2 林俊諺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13分 4萬9,99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5分 2萬2,015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