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喜良、吳俊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2人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
月28日訊問筆錄(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
單、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113年6月3日各函文(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
5403號卷第119-126頁)在卷可稽。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月
8日審理期日訊問後,審酌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卷附證據
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論罪科刑,未來可能
面臨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
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
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
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
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
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
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認被告有大陸地區經商
多年之情,有避居滯留境外能力,尚無其他方式足以消弭被
告2人上開所述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
的,且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命被告2人均自114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
2第39至43頁)。
四、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
號審理中。本院於114年8月7日準備程序請被告2人表示意見
,其等雖表示有大陸經商需求(本院卷第249頁),然審酌
上情,本案仍在審理中,和解尚未全部談妥及給付完成,故
認前開情狀並未消滅,尚無其他方式消弭被告2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既屬限制被告2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爰於裁定被告自114年9
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