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98號
TNHM,114,金上訴,11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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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子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子翔及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案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依上開條文,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車手之事實,又被告之前雖未繳回因本案犯行所獲有
之犯罪所得3000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如數繳回該犯罪所
得乙情,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7-228頁),準此,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
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
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依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亦視
為其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本案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自
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
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其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係擔任
配角,尚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獲
利情形,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父
、父母、哥哥、姑姑同住,從事搭鷹架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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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