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16號
TNHM,114,金上訴,1116,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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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
16號,中華民國114 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郁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
  號判決後,因當時被告經本案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前開判決正本即於114年8月8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
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
在監所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4
年8月8日送達判決之翌日(9日)起算20日,是上訴期間之
末日為114年8月28日,即被告至遲應於114年8月28日提起上
訴,方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被告現
因另案借提寄押中)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已逾越
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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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