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63號
TNHM,114,金上訴,1063,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祈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89頁),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對於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為「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祈安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犯
後有積極配合調查,且未參與到與被害人(LINE)對話,只有
見面向被害人收錢,請求從輕量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次數為「2次」,即①113年年10月19
日上午11時22-27分②113年10月26日下午14時30-45分,都是
當天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被告所持有之工作證,於每次面
交收取款項完畢後,隨即銷毀,待下次要再次隨機向不特定
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時再由上游傳送資料予被告。則被告
顯然是以「概括、隨機之犯意為之」,並非如原審所述係「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未遂罪。
 ㈡被害人是在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點連結後自動跳入
好友申請連結Line名稱阿格力,是透過「網路連結」。而本
罪既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犯間之行為,均
為達成詐欺之共同目標而分工,就整體犯罪而言即屬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已合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第3款之加重要件。上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證照片
,明顯是經過合成修飾,再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予被告,
被告再至超商店內印出來的。且工作證之相片與被告真實姓
名不符。明顯已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已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
 ㈢原審未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犯2罪及合致前開加重要件,認定
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款加
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由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6日對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時間相近,並均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是其
等於113年10月19日詐得145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3年10月2
6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交付100萬
元部分為詐欺未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依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分
別起意,應成立數罪等語,尚屬無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等語。然查:
 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名(起訴書第3頁),而本案詐欺集
團雖係藉由在臉書廣告網頁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供稱不知道告訴人透過何管道投資,不認識LINE暱稱
「阿格力」、「林嘉馨Mary」,未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
對話,僅參與向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部分(原審卷第127~128
、132頁、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
負責下手實施詐術之環節,亦未能證明其與LINE暱稱「阿格
力」、「林嘉馨Mary」聯繫,或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受騙,依「罪疑
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加重
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AI生成深偽技術等新興
技方法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係利用一般
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深偽技術等方式,實非該款所欲加重
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
認是以AI生成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現今技術,以該等
工作證形式、外觀而論,僅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完
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深偽技術方式始可形成,上訴意旨
徒以工作證係經過「合成」修飾,再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傳送
予被告,未曾提出得以證明該工作證係以AI生成深偽技術
方式而生之證據,故難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
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要件訴,並非可採,如前所述,則被告即無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量刑時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
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等情,被告尚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
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
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
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
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
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
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
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原審卷第134
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第12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