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38號
TNHM,114,金上訴,103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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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慶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
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
、適用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
院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
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
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0號判決書之記載而不予贅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認罪,並
已與告訴人高昱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
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參本院卷第137頁)
,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高昱翎、鄭珮予、
被害人陳瑩謙進行調解,而已與告訴人高昱翎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高昱翎所受損失乙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傳票、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5、
57-70、107-108、151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有
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份子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
得逞,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
中受損金額最高之高昱翎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高昱翎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1頁),是其犯後態
度非無足取;再衡以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多寡,本
件所生危害輕重,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
孩,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現在兼職兩份工作,一份在岡山做
物流,一份在臺南做出貨、疊貨的工作,月薪約6 萬多元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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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