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11號
TNHM,114,金上訴,1011,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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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荏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科刑(附表編號1、3、4)及應執行部分、庚○○
科刑部分(附表編號1)、癸○○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丙○○扣案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己○○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一年八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庚○○處有期徒刑一年,癸○○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丙○○科刑上訴部分、檢察官對甲○○科刑上訴部
分、癸○○對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沒收上訴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既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未遂部
分,判處:㈠被告己○○犯附表編號1、3、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㈡被告甲○○
犯附表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000000000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
之。㈢被告庚○○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㈣被告癸○○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二)檢察官對於前開被告己○○、甲○○科刑部分上訴;被告己○○、
癸○○初上訴爭執犯行,然本院審理中,被告己○○等五人均明
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
等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10、211頁),亦即:被告己○○、
庚○○均科刑上訴,被告癸○○科刑及全部沒收部分上訴、丙○○
就科刑及扣案手機部分上訴(未就扣案SIM卡沒收上訴,扣
案手機機具與SIM卡係可分之物,得單獨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甲○○、丑○○戊○○、辛○○(後三人本院另行判決
)原判決附表所諭知之刑(本院按:上訴範圍為前開被告所
有經判刑部分),經附表編號4、8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丁○○
、乙○○、子○○請求上訴,上開被告等未就參與犯行與該三名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應再予加重。
三、被告己○○、庚○○癸○○、丙○○於審理中明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
且並無涉犯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係擔任車手工作,參
與程度非深,並自偵查之初即坦承不諱,且就伊從事之分工
並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似有量刑過重之虞。
另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後於本院承認犯行,且附表編號
1、3、4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於上訴審持續給付,倘入獄服
刑,恐致和解持續賠償計劃中斷,又身體不佳,請予緩刑寬
典。
(二)被告庚○○僅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於上訴審
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已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
(三)被告癸○○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初僅就科刑
及扣案現金18萬700元部分上訴,嗣沒收部分當庭表示就全
部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211頁),其就原判決判處罪
刑部分自白認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上訴審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扣案現金18萬700元部分係
遭逮捕時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壬○○之間犯罪有
關,且壬○○交付被告庚○○之時間(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遭
逮捕時間(112年9月15日)相距甚遠,原判決以推論方式,
率認為與被告、壬○○間之犯罪有關,難以信服;另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附條件諭知(本院卷三第257
頁)。
(四)被告丙○○就科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
罪,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已坦承112 年 8
月 4 日當日,曾與同案被告甲○○面交收受金錢,以及對於
卷內於同案被告甲○○手機當中查得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被告均據實以告,於偵查階段自白;又於原審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自白,原審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容有違
誤;且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與被害人壬○○和解賠償完畢
,平時又投身公益活動,擔任關懷街友、幫助弱勢族群志工
,有相關證據(原審卷四第339至423頁),目前獨自扶養未
成年女兒,原判決未予緩刑機會,實有過苛等語;另就沒收
部分主張扣案手機(未就沒收SIM卡部分上訴)非本案犯罪
工具,其係於本案附表編號1⑥參與犯行(112年8月4日),
手機型號係案發之後之同年9月上市發售,不可能用於本次
犯罪,請撤銷沒收宣告。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指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
 ⒈被告己○○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偵31777號
卷第456至458頁、原審卷二第90頁、原審卷三第47、323頁
;原審卷五第9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就編號3、4部分否
認);被告甲○○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
實二犯行(偵24750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三第4
7頁、卷五第9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又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己○○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我自己決定如何分
配給辛○○、甲○○、庚○○(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辛○○
供稱:每次收款,己○○會給我5千元報酬(112偵聲259卷第27
、30頁);被告甲○○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112偵聲
214卷第18頁);被告庚○○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
為7,000元(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被告己○○附表編
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算式:15,000×4-5,
000×2-3,500×3-7,000=32,500】,被告甲○○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計算式:3,500×7=2
4,500】,而被告己○○、甲○○於原審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
原審113年贓字第192、193號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2
9、345頁);至於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被告甲○○並無犯罪
所得,故而,被告己○○就其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遞
減之。
 ⒉被告甲○○於112年8月12日偵查中指認上手「張董」就是己○○
、「紅姐」就是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
559號卷第18、65頁);另供稱:依據「紅姐」指示,收取
贓款後,將錢繳至○○路000號8樓水房,並稱○○路水房內有1
名年約40歲男子(警559號卷第14頁、偵24750號卷第15頁)
;嗣於同年月21日經警依該供述,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805室查獲被告丑○○(水房人員)及贓款5千餘萬
元及點鈔機等到案,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偵25562號卷
第1頁,電卷第445頁);同年9月14日警方並依被告丑○○於1
12年8月21日遭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供甲○○指認(偵24750號卷
第109頁,電卷第174頁);又被告丑○○於水房掌管贓款,當
場遭查獲贓款高達五千餘萬元及點鈔機,經被告甲○○指認之
被告己○○、辛○○丑○○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共犯,檢察官亦起
訴主張參與犯罪組織,原審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上訴,尚不能證明該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甲○○縱不能依前開規定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癸○○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擔任車手提
領)、所生危害(附表編號1被害人損失達433萬元)等犯罪
情狀,及其犯後初於警、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但已據為有利量刑因
子參酌,綜上,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其據此請
求酌減,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
  原審以被告己○○、庚○○癸○○犯行明確,依法量處前開刑度
、及就癸○○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丙○○部分沒收扣案手
機,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原審僅部分自白)、3、4犯
行均全部自白認罪,且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和解部分持續給
付(有114年1月至同年9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見原審卷五第385、387頁,本院卷二第39
7頁、卷三第241至245、615頁、卷三第451頁),就附表編
號3、4部分與被害人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有114年7月12日
和解書、本院114年9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三第247至248、453頁,及114年7月18日收據,見本院卷三
第61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以尚
未和解為由之科刑上訴即不可採,被告執此事由科刑上訴,
為有理由(至於指摘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刑部分,僅
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且原判決書量刑時已審酌評
價,並不可採);然既有前開未當之處,仍應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未扣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上訴,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扣除)
(二)被告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三第32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當;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上訴,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
行扣除)
(三)被告癸○○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
達二十餘萬元,有調解筆錄、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三第259、333頁)、114年8月13日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三第419頁),已無保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50
0元,自無從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科刑及此部分沒收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
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四)被告丙○○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該型號係112年9月12日發表,有其上訴所提出之iPhone 官網網站新聞發布書面在卷(本院卷三第277至288頁),檢察官對此證據能力當庭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諸其附表編號1⑥為收受甲○○收取贓款犯行之時,係112年8月4日,該時扣案手機之型號尚未在臺灣發表,時序上應無持以供犯罪聯絡所用之可能,原審未查及此,逕認係犯罪所用工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有與事證不符之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扣案SIM卡沒收部分未經上訴)。          
(五)前開科刑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己○○、庚○○癸○○等為牟
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
,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己○○擔任提款車手之上手車手
頭角色、於偵審中初僅承認部分犯行、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
,且均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二名已給付完畢、一名持
續給付中;被告庚○○擔任領款車手、於原審初否認犯行、於
最後一次審理自白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
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分期給付達二十餘萬元,業認定如
前;前開被告自白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卷
四第32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另審酌被告己○○本案涉犯三起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上手車 手頭角色、遲至本院始自白全部分犯行、認罪量刑減讓程度 較低、被害人三人損失金額共高達八百餘萬元,其和解賠付 金額僅少部分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其他上訴駁回(丙○○及甲○○科刑部分、癸○○扣案現金沒收部 分)
(一)被告丙○○、甲○○科刑部分
 ⒈原審認定前開二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依前開刑之減 輕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丙○○、甲○○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 產犯罪,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 、各自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 同;被告丙○○否認犯行,與被害人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 損害(原審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甲○○犯後坦 承犯行(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列為有 利量刑因子),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於原審調(和)解成 立(和解筆錄或書面,各見原審卷四第51至53頁、第129至1 31頁、卷二第217至218頁、卷五第217至218頁),其中附表 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簡訊擷圖及公務電話紀錄,原 審卷五第313、383頁);兼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等旨,分別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就被告甲○○ 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判處前開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均如前揭理由一、部分所述,經核其認事 用法、依法量刑,並無違失。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上訴指摘,然其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及全 部清償、平時投身公益活動與擔任幫助弱勢族群志工(相關 證據見原審卷四第339至423頁)、獨力扶養女兒等有利事由 ,業經原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卷四第168至169頁)、於 量刑時臚列說明其素行、家庭狀況而為審酌(原判決書第49 頁);另其於112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僅坦承112 年 8 月 4 日當日(按:即附表編號1⑥犯行),曾與同案被告甲 ○○面交收受金錢,以及對於卷內於同案被告甲○○手機當中查 得被告丙○○坐在機車上之照片(警179號卷第133頁),然仍 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有接大陸客戶買家「黃炬峰」生 意、對方會叫臺灣人送錢過來、前開甲○○手機內112年8月4 日拍攝的照片係「黃炬峰」叫來面交拿錢的人拍照片回傳( 警179號卷第132、134頁),否認知悉收取之金錢為詐欺所 得贓款;於偵查中仍稱該照片係甲○○拍下要傳送給大陸買幣 的買家,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37570號卷第16至18頁) ,並未就詐欺及洗錢之主要事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並無不合,其上訴以此指摘科刑違誤,並無可採,應予駁 回。
 ⒊檢察官循附表編號4、8被害人請求,以被告甲○○未與被害人 和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然被告甲○○並未參與對附表 編號8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於原審調(和)解成 立,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附 表編號1、3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依約分期給付,有匯款單據、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15頁、第321頁起 、本院卷三第451、45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未遂,被害 人並未損失財物、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和解,並非卸責拒 賠;況被告甲○○勇於指認共犯即被告己○○、辛○○丑○○,雖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然於偵 查機關查獲犯罪共犯仍有重大助益,原審為明顯輕於其他共



犯之科刑,合於比例;其以前詞上訴指摘科刑過輕,並無可 採,應予駁回。
(二)原審被告癸○○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部分,原審敘明: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癸○○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 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依被告癸○○之供述(【本院補充 :即警詢供述:「我賣幣給對方,我是先面交取得金錢後, 確認無誤,我再從手機的平台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的電子錢 包內」(警988號卷第13頁)、偵訊時供稱:「(為何去向 壬○○收50萬元?何時指示?)網路上有人要買虛擬貨幣,請 我去上開地點交易」(聲羈323號卷第21至25頁)、(你今 日為何均無法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有該資料的手機 已經故障。(如手機故障應該有替代手機?)就是被扣案IP HONE 7的手機,但是後來平台被鎖」,見偵28737號卷第12 頁】)及卷內前揭事證(【本院補充:即被告癸○○扣案手機 內相簿及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988號 卷第41至47、59至87頁、警291號卷第85、75至78、119至14 3頁、警181號卷三第1815至1821、1839至1867頁】);為被 告癸○○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開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18萬7百元部分,原審敘明:「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係參考歐盟 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 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 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 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 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 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 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



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 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 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上開扣案現金,固然非本案詐欺 犯罪或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癸○○就上開扣 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云 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又法院認定;被告癸○○供稱其 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73頁),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 現金18萬700元不成比例,被告癸○○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 提出合理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 上開為警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以外犯行收取 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 判決贅載第19條)。
 ⒊綜上,經核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 ,其認事用法、依法沒收,並無違誤;其上訴雖執被害人壬 ○○交付被告庚○○之時間(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遭逮捕時間 (112年9月15日)相距甚遠等語指摘;然原判決已詳述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及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準則,足以認定前開查扣現金18 萬7百元,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以外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 ,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被告上訴置此詳細說明於不顧 ,猶執陳詞指摘,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應執行刑逾二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癸○○擔任 提款車手、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更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依本案情節及 另案訴追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該二人上訴請求緩刑宣告 ,均不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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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