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羅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9年度偵
字第3045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嘉琪前經本院認於民國102年10月3
0日至102年11月20日間,明知國立○○大學○○學院○○○○○○○學
系第4、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
內容不實,仍依該時當然委員兼召集人陳榮洪之指示登打,
因而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嗣監察院以陳榮洪先偽造不實
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犯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法院判決
損害賠償確定,核有重大違失,決定彈劾,有監察院公報第
3343期刊登112年9月18日院台業壹字第1120731688號公告可
佐。再經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澄字第10號懲戒判決確
定。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陳榮洪前於偽造文書案件中
,供稱該系第4、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係聲請人所登打等語不
實在,而係陳榮洪自行登打,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1年2月,緩刑3年,經聲請人不服上訴,先後
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上訴字第557號、最高法院
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以陳榮洪業經監察院審查,核有重大違失而決定彈
劾,有監察院公報第3343期刊登112年9月18日院台業壹字
第1120731688號公告暨附件可佐,再經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澄字第10號判決懲戒確定,據
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所舉陳榮洪嗣分別
經監察院決定彈劾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判決懲戒,固屬新
事實,而提出之監察院公報第3343期刊登112年9月18日院
台業壹字第1120731688號公告暨附件雖屬新證據,然觀諸
該新事實及新證據,係以陳榮洪已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確定,因而對陳榮
洪決定彈劾及判決懲戒,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從據此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有罪事實,即無「顯著性」特性,自不得准予再審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屬無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
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憑,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