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889號
TNHM,114,聲保,88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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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晸華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
第000000000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前
科紀錄、犯次認定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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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