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6號
TNHM,114,聲,896,2025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鵬(原名施永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鵬(原名施永福,下稱受刑人)
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 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一宣告 ,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