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許藝蓁
即受 刑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25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1
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審理
。聲請人許藝蓁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將本案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
、四,及犯罪事實三許藝蓁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
回台南高分院更為審理。另針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部
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確定部分
)。聲請人現就本案判決確定部分,另向本院聲請二件再
審,其中一件案號為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目前在本院
審理中。另一件為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6號,目前經本
院裁定駁回再審。惟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案列
最高法院審理中。此二件再審聲請,係基於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等法定事由而提出,旨在尋求對實體真實之重新檢
驗。聲請人並非意圖規避司法,反而是積極透過體制內之
特別救濟管道,持續與司法系統尋求救濟。本件再審程序
既然仍在進行中,執行通緝令顯非允當,地檢署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裁量停止執行,通緝已無必要
。
(二)地檢署及歷審法院之判決書、起訴書等訴訟文書雖記載聲
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然聲請人已未居住於該處所,本件未見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送達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該署將
執行通知寄送至上開地址,顯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通
緝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未經依前述法律及法令規定合法
傳喚及拘提,於法不合,自應撤銷。聲請人自偵查初始階
段,即主動配合調查,並於歷審程序中均委任辯護人積極
進行防禦,包括提出答辯狀、上訴理由狀等,乃至於判決
確定後,仍未放棄任何法律上之可能性,積極聲請再審,
尋求最終的司法救濟。此等一系列行為,在在證明聲請人
始終選擇面對司法、信任司法,並無絲毫規避審判或執行
之意圖。若將一位持續透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人,標籤
為逃亡或藏匿之通緝犯,顯與客觀事實嚴重相悖。
(三)審酌本件之再審程序亦揭示諸多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疑點,聲請人最終獲判無罪或較輕刑期之可能性顯著存
在。相較於此一平反冤抑、發現真實之重大利益,暫時撤
銷通緝以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公平地進行,對社會公共
利益並無實質減損。反之,若因維持一個程序與實體均有
重大瑕疵的通緝處分,而阻礙了真相之發現,致使可能錯
誤的判決無法被即時糾正,則更是對司法威信與人民信賴
的巨大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判決確定部分之基礎已因再審程序之審理
而嚴重動搖,通緝之必要性已然喪失。再者,通緝程序自
始未踐行合法之傳喚,於法不合。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
訟防禦權,並使更審及再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懇請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第4
30條但書之規定,惠予裁量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立即撤銷
對聲請人許藝蓁之通緝令。
(五)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檢察官發佈通緝令既屬違法且屬不當裁量
,聲請人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鎖通緝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
,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
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
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
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
,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四、本案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轉由本院辦理,受刑人許藝蓁
除請求檢察官撤銷通緝令外,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說明如下
:
(一)依前揭意旨所述,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
拘提、通緝,僅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
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判決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提出再審,但原判決確定部
分,既未經法院開始再審,原判決確定部分之裁判自有其
執行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尚不生
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30條
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
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
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亦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判決確定部分,既已確定,受刑人又不符合
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檢察官依本案判決確定部分而為之
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對之聲明
異議之餘地。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通緝部分,另轉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