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7號
TNHM,114,聲,85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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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盧泓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IP
HONE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本院判決附表2編號24),是
聲請人所有,依據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之記載
,應與犯罪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
許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於聲請人處扣
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
保管單、本院判決附表2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盧泓銓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刻正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
中。聲請人上開手機,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
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聲請人參與本案係持手機致電聯絡共犯
及被害人到場而為毆打凌虐犯行,或有可能發現扣案手機與
犯罪事實有關,因此,聲請人扣案手機目前仍有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的必要,尚難予以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本院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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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