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6號
TNHM,114,聲,85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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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健鴻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温健鴻(下稱聲請人)除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1714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外,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經聲請人不
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分案於義股(下稱另案)審理
中,本案與另案皆為聲請人一人所犯之數罪,且均為二審管
轄之案件,依上開法律,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且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
法院合併審判之。
 ㈡聲請人於另案中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美菊
達成調解,然本案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先,
且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致聲請人於另案之原審判決中即因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即失去獲得緩刑宣告
實益之可能。
 ㈢是以,本案與另案分別繫屬於不同之二審法院審理中,如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合併審判,聲請人可能受有全部皆宣
告緩刑之實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為此提出刑事聲請移
轉管轄狀,聲請本院於徵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義股之同
意後,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另
案為合併審判等語,並提出另案之開庭通知書(聲證1)、
另案之原審刑事判決(聲證2)等件為佐。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次按依刑事
訴訟法第11條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
請,然以具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
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又指定或移
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
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直接上級法院,若移轉之法院,與
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為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數罪各案,分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
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本件
聲請人如認有合併審判之情事,自應向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
表示意見,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本件聲請人未待各該繫屬
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已於法不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聲請人所涉另案與本案訴
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
互異,證據並非共通,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
  況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
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
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聲請人之權利,且聲
請人除本案及另案外,另涉犯其他數起詐欺、加重詐欺等件
,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尚無聲請
意旨前揭所指合併審判之必要。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
,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
 ㈣稽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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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