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聿志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4年7月15日南檢和丙112執更1295字第1149056035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聿志(下稱受刑人),因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29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34654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然臺南地檢署遲遲不予處理,而受刑人於114年6月26日再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聲請狀。㈡受刑人對南檢和丙112執更1295字第1149056035號之命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㈢受刑人欲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併入112年執更丙字1295號,6月合刑13年6月為14年,是指單純合併刑期,並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㈣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13日南檢文丙111執聲他468字第1119041091號函文,上開已有所述原受刑人所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字第1525號(下稱A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693號、犯罪日:105.12.9〜106.3.23、確定日:109.1.2),應與本署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下稱B案、首案確定日:106.5.22)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上述皆為同時期所犯之罪,(上述B案、犯罪日:106.1.18與106.4.16是受刑人因A案、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時,伴隨驗尿,被分別起訴,因吸食毒品僅須簡易判決,判決較快,故受刑人先以易科罰金繳納。)故受刑人聲請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併入112年執更丙字1295號,並非於法無據,懇求庭上鈞長准予受刑人之聲請,將6月合刑13年6月為14年,以利受刑人刑期之執行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1951號(即A案)指揮執行;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1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
,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即B案)指揮執行等情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受刑人係為聲請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有期徒刑13年6月),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有期徒刑6月)等案合併執行刑,並說明受刑人現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欲將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期為14年,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屬同一時期所犯,故具狀聲請合併刑期,以利受刑人之已執行率等語,雖其表示真意為請求檢察官將其前述A、B二案合併執行,執行期為14年(13年6月+6月=14年),並非聲請將A、B二案裁定之刑期再定其應執行刑之意;然而A、B二案裁定刑期前案期滿本即接續執行後案,自無聲請合併刑期之必要,則前開檢察官函覆已說明「台端所犯之本署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案件,爲由106年執字第5154號及7201號定刑,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該裁定內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月16日、106年4月16日;另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該裁定內雖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2月9日至106年3月23日止,惟其他之犯罪日期(即編號2至編號9)均已逾越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5月22日),故無法將該兩案再行定刑,且為各自確定,有確定力,不可定應執行刑。」之旨甚詳,並回覆受刑人「台端具狀聲請要求將本署106年執更字第1951號指揮書併入112年執更字第1295號指揮書合併刑期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合併刑期之聲請予法未合。不容受刑人事後以一己主觀意願請求合併定其刑期以利其刑期之執行率云云而恣意聲請。則本件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