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沈光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光敏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隱匿沈光
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宗影本、電子卷證及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
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
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
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
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另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案號及股別、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
本之旨及聲請日期。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6款、
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聲請再
審(按即重新審理)之目的為由,請求付予附表編號1至4之全
部卷宗、光碟及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本
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及警詢、
偵訊光碟部分,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
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
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
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
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警
詢、偵訊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其餘聲請即最高法院卷,
因卷內並無此部分卷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警卷及警詢光碟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偵查卷及偵訊光碟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刑事卷 4 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