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9號
TNHM,114,聲,82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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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婉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婉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婉禎(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9月3日114南分院賢刑
孝114聲829字第0000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7至4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
均為傷害罪,犯罪態樣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
個人法益,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具有同一性,
2罪犯行時間已相隔達1年2月餘左右,對法益侵害有一定加
重效應,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拘役30日以上,5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之宣告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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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