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5號
TNHM,114,聲,785,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筧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五字第29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筧生(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後,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5號判決確定,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此核發之114年度執五字第2912號執行指揮書,
茲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 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 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 上訴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則於 114年7月2日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執字第2911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另以114 年度執字第291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 等情,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上開114年度執五字第2912號 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 適法。是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