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426號
TNHM,114,毒抗,42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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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益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益萬(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
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且員警於民國114年4月6日4時45分許,
因聞到濃厚愷他命氣味,始查獲抗告人,則抗告人對施用毒
品並未爭執,僅爭執施用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㈡抗告人因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未明瞭第二、三級毒品存有
混用或摻雜可能性,在錯誤認知下,被詢問:「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是否願意戒癮治療」時,為拒絕戒癮治療之陳述,
自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拒」戒癮治療。
 ㈢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時,檢
察官未親自訊問抗告人,僅以抗告人在錯誤認知下簡要答稱
拒絕戒癮治療,難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已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審僅以114年8月14日南院揚刑宙11
4年度毒聲字第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抗
告人在114年8月18日、19日間收到,即於同年月21日以刑事
答辯狀陳明:「被告現已誠心反省,願自費至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以代替勒戒。」,惟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將上開書狀誤
遞至臺南地檢署。此可證明抗告人並非不理會原審之發函,
惟原審未再傳喚抗告人而遽於114年9月1日裁定,難認對抗
告人已有程序保障。
 ㈣原審以抗告人另涉犯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要件,認抗告人不適合施以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抗告人所犯罪名均與「毒品」無
涉,該案共同被告8名,案情複雜,又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顯非短期可以審結、定讞,抗告人應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混
用或摻雜第二級毒品,涉毒未深,似得認抗告人於另案重罪
審結、定讞前,應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應符合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原審未審酌上情,
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予抗告人陳明之機會,未予抗告人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裁定應無足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
月6日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抗告人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員警採尿之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
上開報告係經國家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等
設備,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所進行、確
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其結果可以採信。而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明定,則因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3176ng/mL,顯然高於上開標準,抗告人有上
開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偵查中雖以其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僅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詞,而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但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
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福部食藥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
函在卷可稽,抗告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中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抗
告人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由本署檢察事務官1人
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抗告人答稱:「同意。」,經檢
察事務官提示抗告人卷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供抗告人閱覽後
,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辯稱:「
我沒有施用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因各縣
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
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
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
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
關諮詢」後,檢察事務官始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
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答
稱:「沒有意願」等語,顯見檢察事務官已向抗告人說明有
關戒癮治療之相關程序後,始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
治療,此有抗告人之114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
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
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抗告
人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而認抗告人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
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於法有據,且已保障抗告人
之聽審權。復經原審於114年8月14日以南院揚刑宙114年度
毒聲字第000號函,檢送檢察官聲請書,通知抗告人若有意
見,請於收受函文五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具狀,即行依法
處理等語,有原審114年8月14日南院揚刑宙114年度毒聲字
第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於114年8月1
8日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由抗告人家人代收),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
4年9月1日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審酌抗告人不
但已於偵查中拒絕進行戒癮治療,且抗告人因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酌戒癮治療期程較長,抗告
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絛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抗告人不適合施以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裁量
並無瑕疵。再參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依上開說明,偵查中及
原審均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實質審查認抗告
人不適合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與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無違。抗告意旨主張偵查中
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檢察事務詢問時雖表示「拒
絕戒癮治療之陳述」,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拒」戒癮治療
云云,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既未積極同意戒癮治療,依法即不得
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辯稱其於偵查
中陳稱:「拒絕戒癮治療之陳述」,不宜遽認抗告人係「堅
拒」戒癮治療云云,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另抗
告意旨主張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抗告人曾於114年8月21日以刑事答辯狀陳明:「被告現已
誠心反省,願自費至醫療院所藥癮治療以代替勒戒。」,惟
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將上開書狀誤遞至臺南地檢署云云,雖
據提出上開刑事答辯狀為憑,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自難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再者,抗告人因另
涉犯槍砲、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自114年7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073號案件審理中,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抗告意旨主張此案件共同被告8名,案情複雜,屬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顯非短期可以審結、定讞,抗告人可於另案
審結、定讞前,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云云,僅屬抗告人推測之詞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已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
告人遲至原審裁定前均未具狀向原審陳述意見,原審審酌抗
告人於偵查時表示拒絕進行戒癮治療,且因另涉犯槍砲、傷
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14
年7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
件審理中,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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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