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418號
TNHM,114,毒抗,41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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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莊宏鈺(下稱被告)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
裁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法務部○○○○○○○○○○114年8月18日
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佐
,原審法院據此評估,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1年。」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下稱觀勒裁定),經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
依法務部所頒上開「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認被告: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為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
計為0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
」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㈢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
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
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但上限為5分,故上開各項總分合
計為75分(含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15分),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觀
勒裁定、法務部○○○○○○○○○○(下稱上開戒治所)114年8月18
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在卷足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號偵查卷宗第72-73頁、第93-96頁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
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
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
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
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準此,
上開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
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被告空言抗辯評估不
公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供稱其確有醫療需求乙節,縱若屬實,亦僅為戒治處
所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如何給予適當醫療照
護之執行層面問題,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否接
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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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