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417號
TNHM,114,毒抗,41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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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仲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
入監執行,已無再施用毒品跡象,且檢察官既認抗告人無法
完成戒癮治療,自毋庸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因車禍
受送醫救治,其後經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及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並採尿送檢驗,結
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
承,並有注射針筒1枝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O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抗告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堪認定。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各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係於97年1
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按,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聲請書已說明依抗告
人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原審亦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向抗告人函詢意見,抗告人回稱請求撤銷勒戒,判處有期徒
刑等語,有查詢事項、查調結果單在卷。綜上,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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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