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湘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湘霖(以下稱受刑人)
每月都有依約給付林依潔新臺幣(下同)3,300元,雖有幾期
因老闆拖欠薪資而遲延給付,但都有事先告知林依潔並得其
同意,且林依潔於民國114年5月及同年6月查扣受刑人薪資
,受刑人主動匯給林依潔之款項與林依潔查扣取得受刑人薪
資金額總計已逾受刑人承諾賠償款項39,600元,林依潔竟一
邊收受受刑人給付之賠償,一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先前
收受通知未到庭,係因記錯出庭時間或工作時右手受傷無法
騎車到庭應訊,並非故意不到庭,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曾秋玉、林依潔、陳柏宇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113年8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林依潔於114年5月15
日出具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完畢,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損害賠償予林依潔,經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
並未到庭,其忽視刑罰強制性及怠為履行緩刑條件之心態甚
明,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1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
50、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曾秋玉、
林依潔、陳柏宇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確定,有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
卷無誤,受刑人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
,堪以認定。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於與林依潔約定之給付期限
114年5月10日止,仍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林依潔損害完畢,故
認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受刑人已依約
給付承諾賠償另2名被害人曾秋玉、陳柏宇款項完畢,業據
曾秋玉、陳柏宇於執行書記官撥打電話確認時,回覆均已依
約履行等情明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
參。林依潔雖具狀指受刑人均未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賠償義
務,然原審於114年6月20日撥打電話詢問林依潔有關被告履
行賠償情形時陳稱:被告尚有2期共6,600元未賠償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全未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林依潔,反是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甚明。再揆諸受刑人
提出其依附表編號2所示林依潔指定受款帳戶匯款之轉帳資
料,顯示受刑人除於調解成立時已於113年6月5日轉帳給付
林依潔第1期款項3,300元外,其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
月14日止,每月均轉帳3,300元至林依潔指定收款帳戶共計1
0次,已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給付林依
潔11期款項完畢,有受刑人提出附於本院卷內網路銀行轉帳
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僅
餘1期款項3,300元尚未給付,足見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賠償林依潔損害之條件,難認
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受刑人復無其他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依上情相互勾稽,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檢察官之
聲請難謂有理由。
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
內,未於114年5月10日前向林依潔支付39,600元完畢,即認
抗告人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實質要件,事實上未作其他審核,遽以受刑人形式上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即
聲請撤銷緩刑,依上所述,既尚嫌無據,其聲請無理由,為
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㈠、受刑人願給付曾秋玉1萬元,分5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2,000元予曾秋玉,曾秋玉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餘款8,000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4)、帳號:0000000****9、戶名:曾秋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曾秋玉願原諒受刑人,若受刑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受刑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曾秋玉其餘請求權均放棄。 2 ㈠、受刑人願給付林依潔39,600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3,300元予林依潔,林依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餘款36,300元分11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逕行匯入林依潔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822)、帳號:0000000****1號、戶名:林依潔。 3、受刑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林依潔願原諒受刑人,若受刑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受刑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林依潔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39號之請求,於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後拋棄上開之請求。 3 受刑人願給付陳柏宇3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3萬元分10期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逕行匯入訴人陳柏宇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22)、帳號:0000000****7號、戶名: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