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31號
TNHM,114,抗,4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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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宇賢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宇賢(下稱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過失傷害罪外,餘8罪均係販賣
毒品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時間密接,為免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過高,應酌定較低之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8月,尚有未當。
二、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通知抗告
人陳述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聲請書、意見調查表及被告補充意見狀附卷可
稽。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35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刑期之總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性界限為有期徒刑41年3月。至原裁定理由三、㈡固記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然原
裁定亦記載「加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刑期之總和,即為
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
裁定上開記載9年2月,應純係8年2月之誤載,無礙抗告人
實質權益。
  ㈢原裁定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7罪)、未遂(1罪)、過失傷害
(1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販賣毒品各罪行為態樣
與動機相同,侵害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間關聯性甚低;違反
情節之嚴重性,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抗
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最
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刑罰相當性原則;綜上各因素,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原裁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綜合判斷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罪責相當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即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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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