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行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29號
TNHM,114,抗,42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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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陳 報 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受搜 索 人 陳冠瑋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急搜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陳報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陳報人)於民
國114年9月7日14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B00號房執行逕行搜索,在屋內查扣不明粉
末1包、研缽1組、香菸11支、不明粉末2袋、吸食器1組、K
盤(含粉末)1個、電子主機(含菸彈)2組、磅秤2個、咖
啡包5個、菸彈(含菸油)5個、注油瓶1瓶、空氣槍1支、咖
啡包包裝袋14個、加熱盤1個、咖啡壺1個、攪拌棒2支、分
裝碗2個、湯匙3支、咖啡包(未封口)299個、封口機1臺、
監視器1組、IPHONE 00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 00手機各1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等證據可資
佐證,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搜索人即陳報人(下稱陳報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搜索後,業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原審法院,惟查,發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逕行搜索應符合「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
「對物之搜索」,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僅能搜索可能藏匿
人之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處,不得趁此機會,翻動
不可能藏匿人犯之抽屜等處,並檢閱書信、文件、物品,亦
即警察不得利用此機會翻箱倒櫃,窺視人民隱私。並且在搜
索、逮捕人犯之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不得繼續再為
無目的性之搜索,此為警方實施逕行搜索之限制,因其為搜
索令狀主義之例外,自須受嚴格之審查,以避免後門洞開,
造成搜索令狀主義形同虛設。而本件搜索依偵查報告所指,
警方欲逮捕之受搜索人陳冠瑋(下稱受搜索人),於警方進
入房內後立即查獲並予以逮捕,斯時即已達成「對人搜索」
之目的,除有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之事由外,即應停止搜索,然依卷附被搜索人警詢筆錄所示
,員警尚在上址房內持續翻動物品,足見員警本案搜索行為
,顯不以搜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
搜索,對「物」之緊急搜索發動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
司法警察(官),是本件搜索就發動原因及發動主體而言,
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於上揭時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B
0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然經原審審核,認與逕行搜索要件
不符,本件搜索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緣受搜索人於114年7月4日,在本分局轄區內(虎尾○○○)
內ATM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一事,復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
受搜索人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後於11
4年9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竊盜通緝,並於期
間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於114年9月7日查詢,
發現受搜索人駕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最後車牌辨識位置於
古坑雲000線與000線-往南梅山方向,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副所長徐詠翔李佳憲柯竣騰等人,至車
牌辨識最後消失位置附近搜尋,並於○○○○○○(民宿)內獨棟
木屋前,後發現該輛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於B00號
房內,復向該處櫃台服務人員確認,確認駕駛該部車輛之人
有實際居住於此處,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
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進入B00號房依竊盜通緝案
逮捕受搜索人,其入內後係以一目了然原則,發現桌上放有
毒品等,非基於對物逕行搜索。
 ㈡本件係陳報對人之逕行搜索,並非對物逕行搜索,扣案物品
亦非基於對人逕行搜索而扣得,乃係進入房內後,依一目了
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扣押。
 ㈢本案係基於上述過程,確信應受逮捕之通緝犯在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要件,而執行對人之搜索。另扣案物部
分,則係基於一目了然法則及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現場扣案
物,與前揭對人逕行搜索無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
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
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
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
其他處所搜索,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
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
「物」,則非屬合法之搜索。
四、經查:
 ㈠本件陳報人自114年9月7日14時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6分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B00號房,對受搜索人及受執行
陳豐杰謝文凱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研缽1組
、香菸11支、不明粉末2袋、吸食器1組、K盤(含粉末)1個
、電子主機(含菸彈)2組、磅秤2個、咖啡包5個、菸彈(
含菸油)5個、注油瓶1瓶、空氣槍1支、咖啡包包裝袋14個
、加熱盤1個、咖啡壺1個、攪拌棒2支、分裝碗2個、湯匙3
支、咖啡包(未封口)299個、封口機1臺、監視器1組、IPH
ONE 00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00手機各1支等物,而陳報人復於114年9月9日依法向原審
法院陳報,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
9日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陳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搜索
應予撤銷等語,惟觀諸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為受搜索人、陳豐杰謝文凱,而執行之依
據欄則勾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理由說明如
下:明確知悉通緝犯在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
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14年9月7日14時5分,受
搜索人簽名:陳豐杰謝文凱)等情,足見本件陳報人於上
開時、地執行搜索之受執行人除受搜索人外,尚有陳豐杰
謝文凱,而據前述,關於受搜索人部分之執行依據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且參以陳報人於114年9月9日依法向原
審法院陳報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已載明:「發現該輛000-0000
號普重機車,停放於B00號房內,復向該處櫃台服務人員確
認,確認駕駛該部車輛之人有實際居住於此處,遂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
進入B00號房依竊盜通緝案逮捕陳冠瑋」等語,則陳報人就
受搜索人所執行之搜索,其陳報之範圍究係僅對人之逕行
搜索或包含對物之部分,依前揭卷內事證,要難逕予採認認
,且此涉及本件原審審查陳報人所陳報逕行搜索合法性之要
件,尚非無查明之必要,而原審遽以員警本案搜索行為,顯
不以搜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而屬對「物」之緊急搜索
,本件搜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相符等節,是否妥適,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向原審法院陳報逕行搜索之範圍,尚
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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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