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7號
114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侃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
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765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冠昇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裁定抗
告意旨以(其以同狀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應由原審法院
另行裁定):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且被告劉冠昇於警詢、偵
查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並供出上游,足證犯後已有悔意
,且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劉冠昇有
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父親居住於安養院,母親年事已高
,需被告劉冠昇早日回去陪伴照顧,絕無逃亡之可能。雖被
告劉冠昇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審判,不會因為刑度而逃亡,棄家中父母於不顧等語
。
二、被告林侃延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延長羈押裁定及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抗告意旨略
以:被告林侃延雖涉犯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致顯難進
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要件,如逕予羈
押,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相違。本案既已審
結,並定期宣判,且被告林侃延於偵審中均自白,亦供出上
游之相關資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獲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寬典,難謂
有何逃亡之虞,原裁定認被告林侃延有逃亡之虞,未考量被
告林侃延有緩刑宣告之空間,實屬速斷。被告林侃延始終願
意配合調查,不得以犯罪嫌疑重大直接推論有逃亡之虞,況
被告林侃延有固定之居所,並有子女,逃亡可能性甚低,無
法達到羈押之門檻。本件共犯所述內容,與被告林侃延之供
述吻合,亦無勾串之虞,其已坦承犯行,繼續羈押並無實益
,反而有礙人身自由之保障,況交保金額仍得由法院酌定,
以達督促被告林侃延後續到庭之目的,並無相當理由足以羈
押被告林侃延。被告林侃延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有年邁之長
輩、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陷於困境,可認無羈押之必要,
衡以比例原則,僅以被告林侃延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認無
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於訊問被告劉冠昇、林侃延後,以其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林侃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
程序並無違誤,就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與駁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係於114年6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
後,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本次屬第1次延長羈押,
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期間。
㈡、本件被告劉冠昇、林侃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屬法
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嚴
重,所製造之數量及所獲得之利益均有相當之規模,犯行持
續一定之時間,並非偶然或短暫為之,而其等犯罪所得並未
經扣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被告劉冠昇
、林侃延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以洗錢之方式轉換為其他
財產,顯然其等對於犯行遭查獲後將面臨之法律責任與偵審
程序均有預先安排,此等犯罪手法具有計畫性、規避性,則
以其等於犯行遭查獲前,就已開始安排犯罪所得隱匿之方式
,實難認於犯罪遭查獲且罪證確鑿後,不會再因擔心刑罰之
執行而選擇逃匿,抗告意旨空言其等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
,得以獲得減刑,而主張無逃亡之虞,均僅係片面之詞,難
以採信。再本件是否得以減輕其刑、宣告緩刑,均有待原審
合議庭評議後具體認定,豈有在宣判前就主張可以獲得緩刑
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林侃延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實屬無稽
。
㈢、至於被告劉冠昇、林侃延抗告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與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亦無從以此擔保其等無逃亡之虞,
其中被告林侃延於原審調查、審理程序已陳稱,其已○○,○○
後搬出同居處所,○○○○都由○○照顧,○○跟○○等語,卻又以其
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准予交保、免予延長羈押,實有置
卷存證據於不顧之嫌,另原裁定並未以其等有勾串之虞作為
延長羈押之理由,其等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
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劉冠昇、林侃延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