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EWE MING WEI(尤銘蔚)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
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
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
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
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
之公平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觀上開所述,所謂之公平原則,
新罪之一罪一罰,獨對犯施用毒品罪或犯詐欺罪部分有欠公
允之處,參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如
「販賣毒品案例」,所犯5罪販賣行為,分別判處15年(5個
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
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
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施用毒品之不
同處,分別只差在上開案例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吸收為同一
審法官審理判決,而施用毒品案件則無此情形,例如:6次
施用毒品分別判處1年2月,合併後應執行刑卻成6至7年左右
,兩者之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亦有如上不公
平及過重之情形,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
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且對原裁定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甚感難以甘服。再按「比例原則」論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例之刑度大致上約7至8年,而施用毒品罪依
現況新制一罪一罰,施用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使用,
長期之下所犯多數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
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行為係屬法律犯罪之高度犯罪
行為,如何等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
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顯有違背「比例原則
」之處,殊為明確。抗告人懇請鈞長體恤抗告人年少無知,
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觸犯此詐欺案件後,深感悔悟不已,
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之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
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EWE MING WEI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再
者,固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惟受刑人於113年7
月29日因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2)為警逮捕,經釋放後
,不知悔改,隨即又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犯附
表編號1之罪,則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態樣雖相同,但抗
告人侵害之法益不同,責任非難性大,顯具有相當法敵對
意識。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與其所舉施
用、販賣毒品之例等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
(三)據上,原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
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6月,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7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確 定 日 期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即將於114年8月8日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