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08號
TNHM,114,抗,40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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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林展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8月5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訴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共21罪),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所在監
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2第53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14年5月10日起算20日,於114
年5月29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遲於114年8月1日始透過
監所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原審卷2第337頁),本
案被告上訴明顯逾期。原審以被告的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抗告主張其於同一時期同一批人同一主謀犯案,應合
案審理云云,然其上訴程序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則法院自
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長達2月以上,原審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乃屬正確,被告猶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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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