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CAO VAN LUU(高文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CAO VAN LUU(高文留,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
以:其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因而無法轉
換雇主,非屬逃逸外勞。又其有姊姊、堂妹在台灣,承租房
屋由姊姊支付租金,尚未退租,宿舍仍有大量衣物,故無逃
亡之虞。請求採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
後,認為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4年7月17日經裁
定羈押,嗣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
三、被告不服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以前開抗告意旨提
起抗告。然原裁定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附相關證據
足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為外籍人士,居留許可日期
於114年7月20日屆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附卷足參,若未予羈押,難以掌控在外行蹤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詐欺集團犯罪,本具反覆延續
實行以圖不法暴利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
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斟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
事由;據此駁回交保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
,仍難認無逃亡之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