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炎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判處罪刑,該判決經郵務人員向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2」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之1」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2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
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7月2日屆滿
。被告雖於同年7月16日另案在監執行,惟已在本案判決生
送達效力之後,其在監執行之時間不影響本案上訴期間之認
定。乃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未經監所而以
寄送方式,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審,有上訴狀上原審收文戳
章可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向「William」借款,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William」從未向被告提到蔡佩玲、吳瑞庭,
被告也不認識蔡佩玲、吳瑞庭。被告未參與詐騙,如何知道
客人什麼時候要匯款及匯款金額;「William」好心借錢與
被告周轉,被告如何預測「William」的錢是不法所得。被
告借友人帳戶,主要目的是要借錢周轉;請快點釋放被告,
被告會努力工作,創造更多就業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該判決
依被告住所地、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2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管轄之德高派出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
期間應至同年7月2日屆滿(非假日,亦無在途期間),惟被
告遲至同年8月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此有該狀上之原審
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
旨未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仍就本案判決
主張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