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鄧元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元豪(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
卷可稽,是原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
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加計後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抗告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抗告人表
示對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每一案都有將其犯罪所得繳回,而
部分被害人都有和解,且涉案金額大部分為數千元之小額,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小,請法院念在抗告人有悛悔之心,能
將定應執行刑酌減為有期徒刑3年,讓抗告人有遷過向善之
機會,亦符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85年4月
,因已逾30年,依法有期徒刑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
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7罪),前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共74罪)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
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抗告意旨所稱將應執行刑酌減為有
期徒刑3年一節,自非得以逕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