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賴貴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家庭經濟不好,前面有因還前任錢,都在努力工作
還錢,後面因身體不好沒去,本以為還清,結果算錯,還得
把剩的金錢要還清,因時常說要找我麻煩,以及說要找人找
我,然後因害怕導致憂鬱症又犯,只能靠藥物控制都不太敢
出門,有跟地檢署申請兩次機會,但是後面身體不好時常感
冒,胃痛加擔心要想辦法還錢,所以才沒去,請地方法院再
給我一次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履行
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前述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於113年6月21日履行3小
時,同年12月26日履行8小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通知應儘速依限完成,如期間屆滿仍未完成
,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收受通知後,自陳因
履行期間急於工作賺錢償還債主(前任男友)新臺幣29萬元
、身體虛弱經常感冒及手有舊傷治療等因素,致無法於期間
完成,先後2次提出申請各延長履行期間,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審核後,准予延長期限至114年4月6日,之後又延長至1
14年6月6日,期間抗告人亦曾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4年4
月14日、114年5月14日各簽立具結書後,承諾「若今後未能
遵守規定,以致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
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然在延長期限期間,仍
僅於114年3月4日履行8小時、於同年3月6日履行4小時、同
年3月7日履行8小時,總共履行31小時,執行狀況不佳,嗣
經臺南地檢署聯繫執行機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督導員表示「受刑人經延長後均未到場執行,對其
態度認相當消極感到困擾與不滿,表示不願再續接此案」,
而由該教養院以抗告人未依規定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予
以結案,將全案資料檢還臺南地檢署,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8號觀護卷宗無誤。
㈢由抗告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2次同意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間,並已簽具前揭具結書,承諾遵守規定,最終仍僅履行
31小時義務勞務,尚餘多達169小時未履行,已完成之比例
甚低,且抗告人一再以相同之情詞作為無法履行之理由,未
見有任何改善其所謂障礙原因之積極舉措,抗告人所表現之
拖延態度,堪認其並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原宣
告之緩刑,期待抗告人能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達到自我
改善教育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規定,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裁量合於撤銷
緩刑制度之目的與立法精神,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抗告人仍以相同之理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