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94號
TNHM,114,抗,39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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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淼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淼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案件執行等情,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審酌前揭執行卷宗內雖有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經檢察官載明審查意見:「受刑人先前有恐嚇前科,仍以相類似手段,糾集多人為本件犯行,可見易科罰金不生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勾選「如檢察官所擬意見」欄(原審卷第43頁);且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從其前科及本案犯行,可見其不尊重法秩序,糾眾傷害,包圍被害人,若以社會勞動處置,難生矯正之效,而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核章(原審卷第45頁),然此乃檢察官為執行指揮前之初步審核,尚難遽指為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復觀諸臺南地檢署寄予受刑人之114年7月24日執行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及執行傳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7、49頁),無非係通知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上午到執行科報到,表明聲請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知檢察官上開初核結果,受刑人表示要請律師寫訴狀,書記官送請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核示「受刑人請回,俟受刑人補聲請易科罰金書狀,覆核後再通知執行」,有前揭執行筆錄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5頁),足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迄今尚未有何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決定。嗣因受刑人遲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書狀,檢察官迄未覆核,遂於114年7月25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於同年8月12日到案,待受刑人到案後再行決定,此亦有原審114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5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
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
議之餘地。
四、抗告人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經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固依據上開確
定判決於114年7月4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4324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24日上午至該署報到,未記載
任何關於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實僅係
執行前之通知,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
核發執行指揮書,係先行程序,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
而執行卷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均為檢察官初核結果,尚待檢察官具體作成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認臺南地檢署於114年7月18日抗告人到場由書記官製作執
行筆錄,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
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抗告人知
悉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旨,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等語,惟抗告人本
聲明異議所提之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僅為該署制式的例稿,檢察官雖有加註審核
之意見,惟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仍核示「受刑人請回,俟
受刑人補聲請易科罰金書狀,覆核後再通知執行」,足見檢
察官就本件執行迄今尚未有何形式或實質上否准抗告人受易
刑處分之指揮決定,欲俟抗告人提出聲請書狀後再予決定,
原審亦查明因抗告人遲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書狀,檢察官迄
未覆核,遂於114年7月25日批示傳喚抗告人於同年8月12日
到案,待抗告人到案後「再行決定」,此經原審法院電詢臺
南地檢署查證無訛;且尚未查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指揮、准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情,有抗告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
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所指顯
係將臺南地檢署於本件為抗告人說明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誤認係該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經核原裁定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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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