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邱圳明
即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三、又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
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
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
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
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
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
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
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
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
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
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
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
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縱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
予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
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
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
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
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
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
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
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3
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
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知自己為何去砸車,卻有財力可大筆賠
償,可見其遵法意識低,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
身,認若僅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乃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註明不准易科、不准社勞。受刑人
收受該執行通知後,仍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稱受刑
人家庭收入不穩,若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受刑人之
工作不保,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檢察官覆核後,仍
維持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認家庭因素非准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乃於114年6月19日以南檢和
丁114執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以上各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證
查核無誤。
(二)惟依卷存事證,本案係由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向
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起訴檢察官原本
即認為受刑人所犯罪行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亦即得
易科罰金。又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
案於原審法院審理後,仍判處受刑人合於易科罰金之刑,
即表示本案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本案一切受刑人個案犯罪情
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茲執
行檢察官竟反於起訴檢察官及本案原審法院之論斷,否准
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與前揭起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本案原審法院對受刑人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之理
由均相歧異,則執行檢察官指揮之裁量即難謂妥當。
(三)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受
刑人攜帶球棒砸車之行為,業據起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是僅就受刑人犯罪情節而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情節與原審確定判決
所認犯罪情節並無差異。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撤回毀
損部分之告訴,凡此均經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中載明,並
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則於受刑人犯罪情節並無變動
之情況下,檢察官原認受刑人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且受刑人犯後復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本案
原審法院亦據而判處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刑,執行檢察官
竟認定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
一論斷顯屬率斷,自有未當。
(四)檢察官前揭114年6月19日之函,以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
不知自己為何去砸車,卻有財力可大筆賠償,可見其遵法
意識低,可能認只要拿出和解金,即可脫身,認若僅以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犯後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為受刑人犯後態度之重要之
量刑因子,亦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明確
規定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
式法制化之目的。茲執行檢察官以此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修復式司法
程序目的相違。另受刑人是否知悉其砸車之原因,乃犯罪
動機之問題,受刑人僅因他人相邀即參與與自身無關之犯
罪行為,此固可認受刑人或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依
卷存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宣示迄今,
均未再因案受刑事偵查、起訴,則受刑人為本案犯行之初
,縱有遵法意識低落之情形,然隨受刑人逐漸年長,並有
正職工作(見受刑人114年6月9日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尚非不能期待受刑人能因本案偵審科刑教訓,日後將謹慎
從事,而戒絕犯罪之可能。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審理
中片面所陳,逕認受刑人遵法意識低落,而否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除與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
」原則及修復性司法之精神不符外,亦與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九款規定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不符。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自難認妥適。
(五)倘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
或於上訴程序中具體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檢察官卻捨此不為,俟受刑人本案判
決確定後,聲請易科罰金時,再以前揭理由作為否准受刑
人易刑之聲請,亦難認為允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人
民法感情」,非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須考量之事項。另執行檢察官初始否准
易刑處分之理由所稱之「可能認為只要拿出和解金」等語
,亦與抗告意旨所稱否准易刑處分僅由抗告人「所涉案情
判斷」無任何關聯。抗告意旨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9日所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允當,原裁定因而
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