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之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原審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
號),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命自114年2月1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10月12日屆期(原審卷
二第362、367、387頁)。
三、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發函聽取被告、辯護人
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應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
本院認為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依據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的人性,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