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如本案判決書所載事證資
料可證,復因其犯案後逃避10餘日始投案,且否認犯罪,衡
以本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刑期為13年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